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錢仁豪 相對人 林大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確有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50萬元之本票予相對人,用以擔保抗告人向相對人之500萬元借款。惟查,抗告人之借款僅為500萬元,且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4日以匯款方式清償80萬元予相對人,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僅為420萬元,非原裁定核准之55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550萬元本票中531萬1,000元及利息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7頁)。原審就上開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稱兩造間借款僅為500萬元,且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4日以匯款方式清償80萬元予相對人,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僅為420萬元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俐文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