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73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理人 宋坤龍 相對人 陳金恩 即金恩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9萬元,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4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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