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國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國鐘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福龍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福龍路1段560巷口,欲左轉往福龍路1段560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郭洧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品萱 ,沿福龍路1段往龍潭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洧丞受有左髖臼脫位性骨折併骨折碎片嵌入關節、左眉撕裂傷、左耳後方撕裂傷、左肘及左膝擦傷、頭部外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孫立婷
法官何信儀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