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86號聲請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相對人 陳春美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春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各審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相對人陳春美、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7,275元、194,315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