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第2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4月4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5月31日確定,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5日以92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兩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5號、89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6月17日、89年2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5047號、5410號、89年度毒偵字第224、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6月17日、89年2月17日釋放;又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並於90年4月4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5月31日確定,嗣於92年3月17日始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初某日起至94年10月8日凌晨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2段312巷33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94年10月5日晚上8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於其上開住處臥室垃圾桶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又於94年10月10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於其友人 林龍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2個。甲○○先後2次為警查獲,均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尿液編號分別為008323號、009092號),鑑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2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為警於94年10月5日、94年10月10日分別查獲後,在警局所採尿液檢體,經先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均證實上開
2次採集之尿液檢體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0月19日、94年10月25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卷【以下簡稱:2135號卷】第54頁參照);又被告為警於94年10月5日在其上址住處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係其施用剩餘後所丟棄之物,均據其供承在卷,且該只殘渣袋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鑑驗A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紙在卷可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卷【以下簡稱:2124號卷】第20頁參照),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3月17日釋放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件存卷可考。綜上,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並經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2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法益,犯罪後且已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其餘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其內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即殘留之甲安非他命殘渣,已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爰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為警於94年10月10日查獲時,於其友人林龍興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2個,業據被告堅決否認係其所有,亦不曾使用該扣案之吸食器2個施用過毒品,卷存證據復無從證明係其所有之物,即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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