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
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
用或變更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
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電源供應器、U
HF接收器各壹台及UHF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架設電台、使用無線電波,干擾合
法電台之無線頻率,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
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電源
供應器、UHF接收器各壹台及UHF天線壹支,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被
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
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
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
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
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
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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