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偵字第2695號、第2696號、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乙○、丙○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境,各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
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乙○、丙○、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國家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被
告三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
均應減其刑期2分之1,故就乙○、丙○部分各減為拘役20日
、甲○○部分減為拘役15日,並均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
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
法第6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
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