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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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
第1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定
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2月4日入監,95年1月2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其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2確定判決經接續
執行,於92年2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月2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電信
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拾獲被
害人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後,竟進而利用該
電信設備對外通訊盜用金額新台幣(下同)1,775元,以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各減其刑期2
分之1,爰分別減為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1月又15
日,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第
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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