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通知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補繳裁
判費二、八三二元,逾期則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一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不合法,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藍家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