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素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939號),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素蘭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於民國92年4、5月間向告訴人 蘇秀玲 借錢之際,說服告訴人申辦聯邦銀行現金卡,告訴人遂將其國民身分證及聯邦銀行信用卡等資料交予被告,並授權被告申辦聯邦銀行現金卡,被告竟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編號5應為同一筆信用貸款,原起訴書誤列為2筆),未經告訴人同意,在上開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申請書上,偽填告訴人年籍、職業及財產等相關資料,並偽簽「蘇秀玲」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表示係告訴人本人欲向上開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之私文書。被告再將上開偽造私文書連同由告訴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銀行對於現金卡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被告取得上開核發之現金卡後,即於92年間,連續持上開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預借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多次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及核發貸款共計約20萬元。因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素蘭(下稱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係以告訴人蘇秀玲警詢、偵訊之指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單、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均係以告訴人蘇秀玲名義申辦,且現金卡核卡後借得之款項及信用貸款核貸之款項均供其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3、4現金卡申請書上雖是我的簽名,但都有經過蘇秀玲同意,蘇秀玲都是知情的,於核卡前,銀行也會向蘇秀玲徵信,不是我私下拿蘇秀玲的資料去辦;其他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是蘇秀玲跟我一起去辦的,蘇秀玲也有簽名,並不是冒名偽造的」等語。
五、經查: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機構曾分
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受理以告訴人蘇秀玲名義申請之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核准申請等情,有大眾銀行102年2月22日眾風個信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1調偵193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0-61頁反面,92偵235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90-91頁)、誠泰商業銀行 金太郎 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見偵一卷第14頁)、玉山商業銀行TakeIt現金卡申請書暨明細對帳單(見偵一卷第21、28頁)、玉山商業銀行93年2月24日玉總個字第00000000號函(見偵一卷第77頁)、玉山商業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
7日玉山個(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TakeIt現金卡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四卷第31-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年11月份繳款通知書(見偵一卷第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2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現金卡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9-76、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2月26日陳報狀暨附件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86-92頁)、華僑銀行93年3月11日僑銀總法務字第0765號函暨附件消費性融資契約「生活理財(MyCard)使用」、透支契約戶異動通知單(見偵一卷第60-62頁)、華僑商業銀行93年2月18日僑銀岡營字第32號函暨附件生活理財(MyCard)申請書及開戶明細查詢影本(見偵一卷第86-88、20頁)、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一卷第25頁)、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7日(102)政查字第60086號函暨附件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見偵四卷第69-85頁)、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見偵一卷第22-23頁)、中華商業銀行93年3月4日中銀總消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申辦書影本、交易明細及繳款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65-68頁)、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6日(102)台銀銀(總)字第30699號函(見偵四卷第62頁)、富邦商業銀行指數型信用貸款貸款申請書、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轉帳收入支出傳票(見偵一卷第15、16、80、85頁)、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93年3月4日富邦信卡第155號函(見偵一卷第6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財富管理102年2月27日北富銀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四卷第19頁)、第一商業銀行93年2月23日一總卡業字第01759號總行書函(見偵一卷第96頁)、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2年2月7日一路竹字第00031號書函暨附件Somebody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往來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四卷第48-53頁,偵一卷第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蘇秀玲92年5月30日(開戶日)起至92年12月26日(結清日)止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四卷第63、64頁)、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見偵一卷第18頁)、萬泰商業銀行93年2月24日泰消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George&Mary現金卡申請書影本、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92-95頁)、萬泰商業銀行
102年2月19日泰服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及電腦系統留存相關地址等影本(見偵四卷第66-68頁)、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102)新光銀消金字第0283號函暨附件寄送地址、現金卡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四卷第54-59頁)、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103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戶明細資料(103訴49號《下稱原審卷》第61-6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如附表一編號2、5至1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現金
卡、信用卡、信用貸款部分⑴如附表一編號2、5至1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現金卡、
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之「蘇秀玲」簽名,均為告訴人蘇秀玲親自簽名申辦,並為幫助被告資金需要而交予被告使用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秀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33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固業於原審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見102審訴2823號卷第44頁調解筆錄),或因此可能為避重就輕之詞以迴護被告,惟由告訴人另指稱如附表一編號1、3、4現金卡申請書上「蘇秀玲」簽名非其親自簽名(詳如後述)等情以觀,告訴人若意在迴護被告,當以就本件全部之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蘇秀玲」簽名承認為其親為,而無區分何者為其親為、何者非其親為之必要,告訴人上開於原審之證述,並非迴護被告之詞,應認符於事實而可信。至於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另指稱「沒有申請玉山商業銀行、中華、誠泰、萬泰等銀行現金卡,是被告未經其同意冒名申請」等語(見警卷第1頁,
101偵緝162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0頁,偵四卷第15頁),而與其於原審所證不同,此應係告訴人未能詳就如附表一編號2、5至1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逐一辨識而為籠統陳述之結果,應以其於原審詳視各該申請書後所為之陳述,始符合事實,併此說明。⑵是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2、5至10及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既經告訴人在申請書上簽名並提出申請,藉以幫助被告資金需用,則被告其後取得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可言。
㈢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現金卡部分⑴告訴人蘇秀玲就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現金卡申請書
上「蘇秀玲」簽名,一再否認為其所為(見原審卷第25、27-28、30頁),且被告亦坦認上開3張現金卡申請書上「蘇秀玲」簽名係其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68-70頁,本院卷第68-69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現金卡申請書,確係由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提出申請無訛。
⑵告訴人固指稱「我如果有授權被告申辦,必定會與被告一同
去銀行,親自在申請書簽名欄上簽名,沒有例外」等語,而被告則辯稱:「都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告訴人都是知情的,核卡前,銀行也會向告訴人徵信」等語。本院審酌:
①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現金卡申請書中記載有「戶籍
地:高雄縣路○鄉○○街○○○巷○號(附表一編號1、3、
4)」、「通訊地址:高雄縣路○鄉○○路○○○巷○○號(附表一編號1、3)」、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1、3、4)」,有上開申請書可憑,而高雄縣路○鄉○○街○○○巷○號為告訴人之戶籍地址,高雄縣路○鄉○○路○○○巷○○號為告訴人於92年10月14日提出本件告訴時之現住地(見警卷第1頁被訊問人欄),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則為告訴人婆家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且上開申請書上登載之內容,亦與如附表一編號2、5至10及附表二編號1示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相符。顯見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現金卡申請書分別登載有與告訴人戶籍地、通訊地址、聯絡電話相符之事項,而該等登載事項,亦與告訴人親自簽名之本件其他申請書內容相符。
②依:
Ⅰ附表一編號1
大眾銀行103年4月22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Ⅰ依本行營業單位與現金卡作業中心作業流程規定及消費性信用貸款現金卡授信規定辦理核卡,徵審流程:業務單位進件、申請書資料鍵入徵審系統、聯徵中心資料查詢、電話資料照會及徵信作業、系統信用評分、授信審核。Ⅱ徵信人員以電話照會方式確認申貸客戶身分、職業等資料。Ⅲ本行現金卡僅受理申請人本人申辦,不允許透過第三者或代辦公司協助申辦」(見原審卷第46頁)、大眾銀行103年8月19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案徵信電話記錄,因已逾保存期限,無從檢附」(見本院卷第23-25頁)。Ⅱ附表一編號3
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3年4月8日玉山個(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行92年間核發『玉山TakeIt現金卡』,係92年5月遞送現金卡申請書至本行,並依現金卡申請書填寫聯繫方式進行電話照會後核與額度供申請人使用」(見原審卷第41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3年8月18日玉山個(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徵信錄音因逾保存期限,無相關資料提供」(見本院卷第27-28頁)。
Ⅲ附表一編號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4月16日刑事陳報狀「Ⅰ本案現金卡申辦日為92年6月6日,距今已超過10年以上,相關徵審照會錄音檔已無存檔。另依現金卡徵審作業處理方式,均會逐案查證職業及檢附工作資料無誤後,再行照會確認是否為本人申請。Ⅱ本案申請方式:本行不會要求申請人到行進行照會、確認身分等程序,且本行不會允許他人代辦」(見原審卷第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依現金卡徵審作業處理方式,均會逐案查證職業及檢附工作資料無誤後再行照會確認是否為本人申請」(見本院卷第30-31頁)。
是依上開3家金融機構函文內容,雖就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現金卡核卡前徵信作業錄音已無留存,惟各該金融機構徵信人員均係以申請人在申請書上所載聯絡方式進行電話照會,以確定是否為本人申請,且經各該徵信人員確認申請書上記載之資料無誤後,始行核發現金卡無疑。
③綜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現金卡申請書記載
之「高雄縣路○鄉○○街○○○巷○號」為告訴人之戶籍地址、「高雄縣路○鄉○○路○○○巷○○號」為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之現住地、「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為告訴人婆家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且上開各該金融機構徵信人員復以上開資料進行電話照會徵信;衡情,被告若未事先獲得告訴人同意而冒告訴人之名申請上開現金卡,當不會記載告訴人之正確聯絡資料,以避免徵信人員聯絡告訴人時,其冒名申請之事曝光並致申請未獲核准之不利結果,則告訴人指述其就上開3張現金卡之申請事先毫不知情云云,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④再對照告訴人自承同意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5至10附表二
編號1、2所示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之時間為自91年
4月15日起至92年8月間,金額為2萬元至10萬5000元不等,而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現金卡申辦日期則分別為92年6月19日前某日、92年5月26日、92年6月12日,金額分別為6萬元、3萬1300元、6萬2969元,均在上開期間及金額之內,顯見被告於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現金卡前後,均獲得告訴人同意申辦其他卡別及信用貸款以應資金需求,衡情,被告自無僅就金額相較於其他卡別非特別高之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現金卡部分,不徵求告訴人同意而自行冒名申辦,甚且還在申請書上登載告訴人之正確聯絡方式以供各該金融機構徵信人員查證之理。
⑶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現金卡,各該申請書均載有
告訴人正確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復經各該金融機構徵信人員以上開所載聯絡方式進行電話照會,確認申請書上記載之資料無誤後始行核發現金卡,足認上開現金卡應係被告獲得告訴人同意後,以告訴人名義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核發,被告上開辯解,應認符合事實而可信。則被告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可言。
㈣至於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列「被告以告訴人蘇秀玲名義
於92年5月間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辦10萬元貸款,經核貸5萬元」一節,實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為同一事實,併此說明。
六、是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係以告訴人蘇秀玲名義申請,惟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5至10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部分,實係經告訴人在申請書上簽名並提出申請;另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現金卡部分,各該申請書上均載有告訴人正確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復經各該金融機構徵信人員以所載聯絡方式進行電話照會,確認申請書上記載之資料無誤後始行核發現金卡,亦無從認係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偽冒告訴人之名申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現金卡部分仍執前詞爭執,並以「被告另於92年6月間偽冒告訴人蘇秀玲名義申辦萬通商業銀行萬事通現金卡」」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院綜合本件事證,認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係偽冒告訴人之名申請如附表一、二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業分別論述如前;且公訴人所認被告於92年6月間偽冒告訴人名義申辦萬通商業銀行萬事通現金卡部分,並未經提起公訴,而經提起公訴之如附表一、二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與上開申辦萬通商業銀行現金卡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未提起公訴部分,自非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一(現金卡及信用卡部分):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申請時間│申辦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金額│證據出處│├──┼──────┼─────┼────────────┼─────┼─────┤│1│大眾商業銀行│92年6月19│「大眾Much現金卡」│6萬元│偵四卷第61││││日前某日│卡號:0000-0000-0000││頁,偵一卷│││││││第90-91頁│├──┼──────┼─────┼────────────┼─────┼─────┤│2│誠泰商業銀行│92年5月29│「金太郎現金卡」│5萬元│偵一卷第14│││(現併入新光│日前某日│卡號:0000-0000-0000-000││頁,偵四卷│││商業銀行)││8(現改為:000000000000││第55-57頁│││││號)││(原審重覆│││││(起訴書誤認屬一般信用貸││列在原審判│││││款,重覆列在起訴書附表二││決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編號3)│├──┼──────┼─────┼────────────┼─────┼─────┤│3│玉山商業銀行│92年5月26│「玉山TakeIt現金卡」│3萬1300元│偵四卷第34││││日│卡號:0000-0000-00000││-45頁││││││││├──┼──────┼─────┼────────────┼─────┼─────┤│4│中國信託商業│92年6月12│「中國信託現金卡」│6萬2696元│偵一卷第70│││銀行│日│卡號:00000-0000-000││、72-73頁│││││││,原審卷第│││││││44頁│├──┼──────┼─────┼────────────┼─────┼─────┤│5│華僑商業銀行│92年5月29│「生活理財卡(MyCard)│5萬元│偵一卷第││││日│」││61-62、87│││││卡號:0000-0000-000││頁,原審卷│││││││第61-64頁│├──┼──────┼─────┼────────────┼─────┼─────┤│6│花旗商業銀行│85年5月16│花旗信用卡(起訴書誤載現│10萬5000元│偵一卷第25│││(改名為花旗│日申請信用│金卡)││頁,偵四卷│││(臺灣)商業│卡(於92年│卡號:0000-00000000-0000││第70、74頁│││銀行)│9月5日預│││││││借現金)││││├──┼──────┼─────┼────────────┼─────┼─────┤│7│中華商業銀行│92年8月11│「麥克現金卡」,然該現金│0元│偵一卷第65│││(現為匯豐(│日│卡因未符合條件而未核准發││-66頁,偵│││臺灣)商業銀││卡。││四卷第62頁│││行)│││││├──┼──────┼─────┼────────────┼─────┼─────┤│8│中華商業銀行│91年4月15│「 東森得意 購普卡」(信用│0元│偵一卷第67│││(現為匯豐(│日│卡)││-68頁│││臺灣)商業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9│第一商業銀行│92年5月23│「Somebody增資卡」│5萬元│偵四卷第48││││日│卡號:00000000000號││-53頁│││││(起訴書誤認屬一般信用貸│││││││款,列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10│萬泰商業銀行│92年6月2日│「GEORGE&MARY卡」│3萬元│偵一卷第93│││││卡號:000000000000號││-95頁│││││(起訴書誤認屬一般信用貸│││││││款,列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附表二(信用貸款部分):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申請日期│貸款名稱暨填載之文件│貸款金額(新│證據出處││││││臺幣)││├──┼──────┼──────┼───────────┼──────┼──────┤│1│富邦商業銀行│92年間│「指數型信用貸款」貸款│10萬元│偵一卷第15、│││││申請書││85頁│││├──────┼───────────┼──────┼──────┤│││92年6月19日│「萬利申請書暨約定書」│2萬元│偵一卷第16頁││││││││├──┼──────┼──────┼───────────┼──────┼──────┤│2│台新國際商業│92年5月29日│「Yoube預備金申請書」│7萬元│偵一卷第17頁│││銀行││││,偵四卷第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