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黃永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4.7.6│94.7.6-94.7.9│94.7.6-94.7.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5790號│94年度偵字第11206號│94年度毒偵字第438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少簡字第654號│94年度沙簡上字第568號│94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實││││││審├──────┼──────────┼───────────┼──────────┤││判決日期│94.11.30│94.12.29│94.12.30│├─┼──────┼──────────┼───────────┼──────────┤│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94年度沙簡字第654號│94年度沙簡上字第568號│94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判決確定日期│94.12.26│94.12.29│95.02.03│├─┴──────┼──────────┼───────────┼──────────┤│││││││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備註│810號(95執緝1139)│2482號(95執緝1141)│2233號(95執緝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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