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A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1.連續施用│2.連續恐嚇取財│註│││第二級毒品││:│├────────┼──────────┼───────────┤受││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8月│刑│││││人│││││宋│├────────┼──────────┼───────────┤曉││犯罪日期│93年12月17日│93年8月9日前某日│雯│││或其之某日起│起至同年12月14日│現│││至94年3月1日止│共同擄鴿勒贖│於│├────────┼──────────┴───────────┤臺││││灣││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署93年度毒偵字第1557、1558│臺││年度案號│號與94年度毒偵字第876號及93年度偵字第│中│││4507、4510、4511號等│女│├─┬──────┼──────────┬───────────┤子│││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監││最├──────┼──────────┼───────────┤獄││後││││執││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50號│94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行││實││││中││審├──────┼──────────┼───────────┤。│││判決日期│94.10.04│95.04.26││││││不得上訴││││││││├─┼──────┼──────────┼───────────┤││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判││││││決│案號│94年度訴字第150號│94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判決確定日期│94.11.14│95.04.26││││││││││││││├─┴──────┼──────────┼───────────┤││││││││苗栗地檢署│苗栗地檢署│││備註│95年度執字第1438號│95年度執字第1106號││└────────┴──────────┴───────────┴──────────┘
97.02.22~97.10.2197.02.22~97.10.21無羈押折抵無羈押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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