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佔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尚於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明知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一○八九之五、一○八九之六、一四五一、一四五四之一、一四五四之二地號土地(詳細面積及位置均詳如附圖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縣莊地二字第一一一二四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係 張華日陳金玉陳宏彥陳俊雄 等人所有,並經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不得擅自從事堆置土石、處理廢棄物,且於山坡地堆積土石及處理廢棄物,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二十三時許,與 彭文傑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每趟載貨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之代價,僱用彭文傑駕駛其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其則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大貨車,共同自台北縣三重市某處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非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竊佔,從事堆置土石及處理建築廢棄物之使用,造成表土破壞,且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而致生水土流失。嗣經台北縣五股鄉鄉民自組巡邏隊發現,甲○○立即駕車逃逸,而彭文傑因反應不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一輛。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其僱用彭文傑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被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係其所有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辯稱: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當天並沒有與彭文傑一起去載運廢土,伊亦沒有要彭文傑去載,彭文傑所言不實,彭文傑於警訊時即供稱其平時是載運級配石,因想賺點外快,而自行至三重市一處砂石轉運場載運廢土,並無受人僱用,酬勞以每車次向該場收取六千五百元,且其嗣後偵、審中多次就當時共有幾台車在現場之供述亦不相符云云。惟查:
(一)彭文傑係受僱於被告,且由被告帶領去載運廢土等物,並由其駕駛被告所提供之營業大貨車,而於傾倒廢土時遭人發現,被告立即駕車衝撞鄉民逃逸,而彭文傑因反應不及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共犯彭文傑於其所涉案件偵、審中供述綦詳,彭文傑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供稱:「(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是否被查獲載廢土○○○鄉○○路與五林路口倒?)是的,是我老板開另一部車帶我去三重載,又帶我至查獲地去倒,當地民眾查獲時,我老板用車撞開小客車,已經逃逸了,(你倒了幾車?)才倒了一車就被發現,(一車多少錢?)去載那邊給我六千五百,老板付我一千四百元,紅單的話,一人半,我做了三天,(車子是誰的?)老板的,他叫甲○○...(那天有幾台車去倒?)帶我去倒是我板」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正、反面);彭文傑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亦供稱:「是老闆帶我去傾倒的,我的老闆是甲○○」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卷第十三頁);彭文傑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復供稱:「(當天去倒廢土的人,除了你之外還有誰?)還有甲○○跟他的朋友,總共有三台車,都是大貨車,(怎麼會只有你被查到?)我不知道是違法的,而且我沒有經驗,當時有人發現的時候,我老闆就去撞他們的,要嚇他們,我老闆就開車跑掉了,我就留在現場,就被查獲。」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卷第二十四頁);彭文傑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理時亦稱:「當初確實是甲○○帶我去五股傾倒廢土的,老闆還開車要衝撞鄉民」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卷第四十三頁);彭文傑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審理時亦供稱:「那是老闆帶我去倒,(甲○○有否告訴你那裡可以倒?)我是跟著車子過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五六二號卷第三十九頁);彭文傑於本案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偵查中亦供稱:「(查獲當天是甲○○帶你到查獲地倒土?)是,(共幾人幾車去倒土?)共四人,開四台大貨車去倒土,(倒幾趟?)第一趟,(倒了幾台車?)我的倒了一半,另外兩台已經倒了,(你每天跟甲○○跑車?)對,每天都有工作,(薪水多少?)每趟我拿一千四百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彭文傑於原審本案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時亦供稱:「(當時車上所載的物品從那裡來?)去砂石場載的,是我老闆甲○○帶我去載的,(薪水如何算?)載一趟廢棄物,一趟一千四百元,(傾倒的地點是何人找的?)老闆甲○○找的,...(當天被查獲時,是只有你一人,還是有其他人?)當時有五部車,包含我那部車,老闆自己也開一部」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互核共犯彭文傑前述多次偵、審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警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彭文傑於警訊時供稱其平時是載運級配石,因想賺點外快,而自行至三重市一處砂石轉運場載運廢土,並無受人僱用,酬勞以每車次向該場收取六千五百元,且彭文傑嗣後偵、審中多次就當時共有幾台車在現場之供述亦不相符云云。查如前述,彭文傑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係稱「共有三台車」,而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偵查中則稱「共四人,開四台大貨車」,而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時則係稱「當時有五部車,包含我那部車,老闆自己也開一部」,而彭文傑於警訊時確係供稱其平時是載運級配石,因想賺點外快,而自行至三重市一處砂石轉運場載運廢土,並無受人僱用,酬勞以每車次向該場收取六千五百元云云;雖彭文傑關於當時共有幾部車在現場之供述固有不符,其於警訊中之供述,亦與嗣後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不同;惟彭文傑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關於當時尚有其他大貨車在現場之供述則尚稱一致;且彭文傑此部分之供述,亦與另證人 楊春陸 於彭文傑案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楊春陸於本院有關彭文傑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中,到庭證稱:「(你在警訊中說有四名男子,那四名男子是誰?)不知道,我們攔下司機係被告(指彭文傑),有四部車子跑走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五六二號卷第二十九頁);足證彭文傑被查獲當時,除彭文傑外確尚有其他車輛在場,彭文傑此部分之供述並無不實。另證人楊春陸於本院有關共犯彭文傑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中亦稱:「被告當時說係他們老闆帶他們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五六二號卷第三十頁);彭文傑既於被查獲時即向證人楊春陸稱「係老闆帶他們去」等語,益證彭文傑於警訊中之供述,顯有隱瞞,自應以彭文傑嗣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之供述為可採。另參以被告原審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時亦自承與彭文傑間並無債務糾紛,而彭文傑是朋友之子,因當時沒有工作才僱用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是彭文傑與被告既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彭文傑嗣於其所涉案件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中,就各該重要情節之多次供述,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彭文傑被查獲當天伊係與 何盛勳 在一起去萬華喝酒云云,並經證人何盛勳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三、四、五日三天均與被告碰面,先去伊家再去萬華喝酒云云,然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何盛勳最近一次與被告見面時間是何時?證人何盛勳答稱最近一次是十天前去中和連城路吃宵夜云云;而被告就同一訊問則答稱是前天左右,是證人何盛勳到伊家去云云(均詳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證人何盛勳就二人最近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之供述顯不相符;衡諸人對於事、物之記憶,通常因時間之經過而愈趨模糊之通常事理,證人何盛勳與被告二人就發生於較後之事物之供述,明顯不相符合,然就發生於較早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之事,竟記憶深刻,且二人所述相符,此情顯與日常事理有違;益證證人何盛勳前述於原審訊問時之所供,要係臨訟勾串迴護被告之詞,而無足可採。
(四)又本件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一○八九之五、一○八九之六、一四五一、一四五四之一、一四五四之二地號等五筆土地係張華日、陳金玉、陳宏彥、陳俊雄等人等人所有,並經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為山坡地,此分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六紙、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三三二一九六號函在卷足憑,又被告在山坡地上傾倒廢土,造成該山坡地表土破壞,且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致生水土流失等情,業經檢察官會同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會勘記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十九幀附於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五六二號案卷可資佐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私人所有之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竊佔且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示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及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四款堆積土石、第八款廢棄物之處理之使用之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所犯上開三罪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擇特別法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中敘明其所犯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敘明,且與起訴罪名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究。被告與彭文傑間,關於本件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之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扣案之前揭營業大貨車,雖為共犯彭文傑犯罪所用,惟係欣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罰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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