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小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288號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承作被告住家(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區○○路○○號)「1樓電動鐵捲門修改及屋頂結構修繕」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如期施工完畢並經被告驗收無
誤。被告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1,383元之工程款(1
樓電動捲門修改費39,383元及屋頂結構修繕費12,000元),
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38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
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
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價款未經兩造合意,其曾要求原告提出估
價單作為施工評估,然原告均未提出,僅稱款項不高,然被
告全然不知系爭工程金額若干。原告施作部分被告曾委由他
人估價,價值僅有2萬餘元,且被告其已給付10萬元,業已
逾越系爭工程之價值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51,383元等情,雖據提
出請款單據為證,然為被告否認兩造曾就工程價款達成合意
。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關於承攬工程內容、承攬報酬、計價方式、施工地點及
數量等,係屬承攬契約不可或缺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價款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兩造並未議定
系爭工程款項之數額、屋頂鋼構因兩造認知不同故未簽名、
施工圖未經被告簽名等語,顯難認定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價款
計算達成合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383元,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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