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288號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承作被告住家(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區○○路○○號)「1樓電動鐵捲門修改及屋頂結構修繕」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如期施工完畢並經被告驗收無
誤。被告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1,383元之工程款(1
樓電動捲門修改費39,383元及屋頂結構修繕費12,000元),
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38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
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
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價款未經兩造合意,其曾要求原告提出估
價單作為施工評估,然原告均未提出,僅稱款項不高,然被
告全然不知系爭工程金額若干。原告施作部分被告曾委由他
人估價,價值僅有2萬餘元,且被告其已給付10萬元,業已
逾越系爭工程之價值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51,383元等情,雖據提
出請款單據為證,然為被告否認兩造曾就工程價款達成合意
。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關於承攬工程內容、承攬報酬、計價方式、施工地點及
數量等,係屬承攬契約不可或缺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價款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兩造並未議定
系爭工程款項之數額、屋頂鋼構因兩造認知不同故未簽名、
施工圖未經被告簽名等語,顯難認定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價款
計算達成合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383元,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