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9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陳昇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98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9日下午2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7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1日與伊(原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後更名)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92年9月29日起至93年10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消
費簽帳,迄94年6月6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68,839元(其中本金62,197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經
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為撤回,則本件原告
請求金額68,839元中含違約金603元部分亦應加以扣減,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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