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金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金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金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並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3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檢察官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22頁附之聲請狀),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綜合檢視受刑人所為之犯罪罪質,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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