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肆零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69公克、驗餘淨重0.744
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73號被告林俊成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成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9年9月16日及9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20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佳興路某工地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1月19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龍泉路口為警攔查,並經林俊成同意搜索,在該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69公克、驗餘淨重0.744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1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成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7469公克、驗餘淨重0.74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1個,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