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物照片」及「被告黃勝元與告訴人 官芬慧 簽訂之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下同)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5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恣意犯罪之情節以觀,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狀,自無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隨意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
特級紅標米酒」1瓶飲用,目無法紀,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履行損害賠償(詳後述)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竊取之犯罪所得即「特級紅標米酒」1瓶飲用殆盡,已不能執行沒收,本應追徵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價額,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賠償新臺幣3,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108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卷第35頁),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被告黃勝元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21號、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6日送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7日11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由該便利商店店長官芬慧所管領,置於該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特級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尚未付款即持往座位區開瓶飲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上開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官芬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官芬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址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暨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於上開解釋自108年2月22日公布之日起,以及上開累犯規定修正前,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個案情形及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指明。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前述特級紅標米酒,業經被告食用殆盡,為其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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