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81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被告出具刑事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陳稱現與阿姨合開早餐店,聲請能自費戒癮治療、病情追蹤或判處社會服務、公益服務而不要入監執行等語,惟施用毒品犯行是否緩起訴處分命戒癮治療屬於檢察官偵查中職掌之權限,另被告之主張及本案犯行尚難認符合刑法第88條「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之規定。至於徒刑是否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屬檢察官執行權職權決定事項,被告得待本案確定送執行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被告上開聲請本院礙難處理,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81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73號被告吳易璋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滿6個月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97年7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4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1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9月11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64巷口為警查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吳易璋於警詢及│警局採集之尿液為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親採、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123506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林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