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博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博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毀損物品及價格清單、統一發票、報價單、價目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黎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毀損告訴人 江曉智 所有之物品,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理性處理紛爭,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19號被告黎博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博文之母親前委任江曉智處理訴訟案件,黎博文對於江曉智之處理過程有所疑義,遂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9時許,前往江曉智任職之晚晴法律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上開事務所)與江曉智商談,詎黎博文因不滿江曉智之回應內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上開事務所之桌子掀倒,並拿起椅子砸向上開事務所內之物品,致令上開事務所內之花及花盆、玻璃門、小米攝影機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江曉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博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毀損玻璃門、攝影機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毀損花及花盆之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曉智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12張、蒐證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尚有毀損椅子之犯行,且具狀表示被告於前揭時、地之毀損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然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及蒐證光碟內容,雖可見被告有舉椅子砸毀玻璃門之舉,惟自該椅子外觀無從認定已有明顯損壞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被告固係以強暴行為為毀損犯行,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強暴行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具體之惡害通知,核與強制、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儀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