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另亦曾於98年、100年、103年及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83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及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8,000元、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兼衡其坦承犯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360號被告蔡志宏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11月5日凌晨1時30分至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志宏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於107年11月5日上午7│││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時21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臺│││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5毫│││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克之事實。│││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多次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遭查獲,前次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再犯本案,顯見該等刑度仍未能使被告知所警惕,足認被告極度罔顧其餘道路使用者之人身安全,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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