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宏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44號、111年度偵字第8145號、111年度偵字第8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宏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事達公司)於花蓮市華廈街起造集合住宅(下稱本案新建工程),將板模工程交由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富霖公司)承攬,宏富霖公司復將板模工程轉包給 胡翠英 即豐霖工程行(下稱豐霖工程行)次承攬。古宏勝係百事達公司指派擔任本案新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承攬人作業, 魏德來 則係受僱於豐霖工程行之板模工人。古宏勝本應注意確實巡視工地,注意工地有無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並督促工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魏德來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4時許,於本案新建工程A戶露台天井區4樓開口處,清除板模拆除後之廢棄物時,因該天井區開口處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天井區復未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且魏德來亦未使用安全帶,致魏德來失足自4樓天井區開口處墜落至2樓露台地面,墜落高度約6.4公尺,魏德來因而受有對撞性腦挫傷引發中樞神經休克,於同年1月28日4時20分許死亡。
理由
一、被告古宏勝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80、90頁),核與告訴人 魏雅瀚 之指訴及證人 張素瑛 、 朱財源 、 蔡春梅 、 高惠貞 、 江東霖 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15至37、175至177頁、他232卷第25至28頁、偵8145卷第76頁),且有本案新建工程現場照片、被害人魏德來配戴之安全帽照片、本案新建工程施工告示牌、建造執照、送醫急救照片、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他864卷第25至29頁、相卷第85至113、117至173、179至201、205至228、239至2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既係本案新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應注意確實巡視工
地,注意工地有無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並督促工人確實使用安全帶。惟本案案發當時,天井區開口處卻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為被告所自承(偵8144卷第47頁),且天井區開口處不但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亦未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他864卷第28頁),對於起訴書所載其未督促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被告亦坦承不諱。前揭各項應注意之義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核屬有過失。而被害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致失足墜落,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工地之負責人,
應設置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並督促工人確實使用必要防護具,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工人工作時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然未善盡其責,輕忽工地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喪失寶貴生命,天人永隔,家屬頓失
至親,哀慟逾恆,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迄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為使被告能深自警惕工地維安之重要性,本院認所科刑罰有執行之必要,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