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文雄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公司提供之還款方案係「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600元」;惟因聲請人98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約28,127元,如扣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產管理公司)每月強制執行1/3薪資後,僅餘約18,727元,如再扣除每月支出包含伙食費、交通費、電話費、水電費、母親 龔鳳嬌 扶養費、房屋貸款、所得稅、醫療費及生活用品等費用(其中水電費、扶養費及房屋貸款等部分均係與胞弟分擔1/2)約18,998元後,幾已無剩餘,根本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無法成立,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其母親龔鳳嬌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電費收據、電信費帳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執行命令、陳報狀、99年1至9月份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及貸款證明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至49、54至66頁),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
而聲請人99年1至9月份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7,728元,有上開期間薪資明細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倘扣除與最大債權銀行間協商每月還款5,600元、與其胞弟分擔每月房屋貸款及母親龔鳳嬌扶養費各1/2即3,982元與3,00
0元(房屋貸款部分因未逾一般租屋市價水準,故應准予提列)、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及摩根資產管理公司每月強制扣薪1/3即約9,243元後,僅餘5,903元,顯不足以維持聲請人之個人基本生活需要;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參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