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05號
原告 葉松達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 律師
被告 何虹玲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3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6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同路段對向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友人即訴外人 李依珊 駛至該處,兩造皆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兩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皆疏未注意及此,均未儘靠右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胸壁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85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602元、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以上合計360,452元。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5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鑑定意見未斟酌當日被告在鄰近肇事地點約40公尺之前路段,皆係靠右幾乎貼近巷道北側(即行向右側)之路緣紅線行駛,依此行車軌跡,顯示被告並無未儘靠右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與對向來車會車間隔之事,且依肇事機車倒地後與原行向呈相反方向之力學原理,應係肇事機車被側向撞擊後,始會造成機車倒地後與原行車方向相反現象,足見應係原告未儘靠右行駛而逾越巷道中心線撞及肇事機車而肇事,故鑑定機關作成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之意見,應非適當可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責任,縱令有過失,其過失程度至多亦僅1/3。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除證明書費依法不得請求外,其餘之500元不爭執;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非收據,難認原告業已支出,不足為系爭機車修繕之依據,亦未見維修品更換之必要性;另否認原告有須在家休養2月之事實及必要性;再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陳吳坤 骨科診所繳費收據等件為證,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且據原告及系爭機車乘客李依珊於警詢中均陳稱:雙方車輛係在會車時發生擦撞,有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第11頁背面),又本件兩造會車路段係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且兩造撞擊前原告距離該彎道尚有7公尺,被告則自該彎道行駛而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第27至31頁、第32頁),是依上開規定,兩造行駛該事故地點道路欲會車時,均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⒉被告先於110年2月23日警詢時自陳:我在碰撞後當時之片段記憶都不見了,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前車頭及左側前方等語,後於110年5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對於當時車禍經過情形記憶喪失,對於兩造車輛受損情形均不清楚,車禍現場肇事機車未移動,系爭機車有移動等語;原告則於110年2月17日、110年5月8日警詢時陳稱:當天我騎乘系爭機車沿經國路2段60巷直行往經國路2段方向,至發生地時,我左前側被對方騎乘肇事機車沿經國路2段60巷跟我反方向直行直接衝撞過來,那邊是大轉彎,我已經騎很靠右邊,對方車速過快,我要往左閃避來不及,對方就撞過來,發現對方時已無法閃避,隨即倒地,系爭機車前蓋組、左後視鏡、左拉桿、前土除、腳踏板、下罩蓋、側腳架、主腳架、左側蓋組、左曲軸箱外蓋、支架校正、腳踏塞受損,已經修復,肇事機車沒什麼損壞,對方是正前輪胎撞過來,第一次撞擊部位為系爭機車左側前方、肇事機車前車頭等語;系爭機車乘客李依珊則陳述:當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經國路2段60巷直行往經國路2段方向,我坐在後座,至發生地時,對方騎乘肇事機車沿經國路2段60巷跟我們反方向直行直接衝撞過來,我就看到對方直接衝撞過來等語,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至6頁、第7至8頁、第22頁、第23頁);再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B(即原告)自述A(即被告)當事人騎乘肇事機車沿經國路2段60巷內直行往東大路2段方向,與B騎乘系爭機車沿經國路2段60巷直行往北門國小後門方向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依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刑事偵查時檢視警方監視器畫面内容,可知被告於畫面時間12時41分45秒(錄影時間23秒)時,原先騎乘肇事機車沿新竹市經國路2段60巷內靠近道路右側路面邊緣線處直行往事故地點,畫面時間12時41分47秒(錄影時間25秒)時,畫面未見肇事機車,但肇事機車因雙方發生碰撞後於道路左側(即對向來車道)靠近路面邊緣線處倒地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勘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2頁、第66至67頁),而車禍現場遺留之刮地痕2公尺,起始點位於肇事機車行向道路之右側,且該刮地痕走向方與肇事機車之行進方向相同,是由現場車輛位置,可知該刮地痕乃由肇事機車倒地後,車身與地面磨擦所造成之痕跡,係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倒地滑行所生,應為肇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欲過彎道,惟其在轉進該彎道之前,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保持會車適當間隔,加上過彎離心力之故,致經過彎道時因轉彎幅度過大,不及轉回其右側方向行駛,因而超出道路中心線,致與對向直行駛至之系爭機車距離過近,遂發生擦撞,肇事機車因此呈現180度旋轉,此與原告及其乘客李依珊向警所為陳述一致,復與前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符,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
⒊此外,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進行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甲○○(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乙○○(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畫分向標線彎道狹路,未儘靠右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與對向來車之會車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47至48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為相同之意見。至被告質疑鑑定內容或結果有疑義部分,惟上開鑑定機關,既係本於就交通事故責任鑑定之專業,且基於本件事故現場之跡證、現場圖及監視錄影畫面、事故相關人員之陳述等節,綜合研判後,而為前開之認定,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亦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可採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損害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850元,業據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繳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37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11至17頁),惟除其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00元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查觀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可知原告係於110年2月17日車禍當日到院急診,並於110年2月20日支出證明書費100元,又按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為證明因車禍所受損害而請醫院開立證明書,其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並為治療車禍所受之傷害而生,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證明書費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依法不得請求云云,要無可採;是經本院核對上開單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衡諸一般汽車維修廠修理汽車,均是開出估價單後,再由車主決定是否修復,本件系爭車輛確有如估價單上所載之損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縱尚未進行維修,仍得請求維修之費用。
⑵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⑶原告再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9,602元(均為零件)乙節,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7頁)。查系爭機車於108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系爭機車於110年2月17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2年7月又2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2年8月。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328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2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⑷至被告雖辯稱估價單並非收據,不足為系爭機車修繕之依據云云,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倘若「物已修復」,固應以實際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惟倘「物未修復」,被害人亦可根據確實之修理費估計書(即估價單)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未維修系爭車輛,然而系爭車輛並非無法維修,且即便原告未實際修理系爭機車,本件事故仍造成系爭機車毀損,致原告受有價額減少之損害,況上開規定僅需原告請求修繕內容確實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即可,並未限制原告須先行支出修復費用,始得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事前發之每月薪資約為50,000元,其因傷致有2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故請求薪資損失100,000元等情,雖據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然依卷附之國軍新竹醫院開具證明日期為110年2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於110年2月17日至急診室診療,110年2月20日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其診斷證明書上並無任何原告須休養或不能工作之記載,而原告迄未提出有需休養2月之醫囑證明,又以原告傷勢以觀,尚難認其因系爭傷害而有無法工作之情,況此部分僅有原告自述,亦無請假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0元,咸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事發時原告年51歲,學歷為國中畢業,109、110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事發時年46歲,學歷為高職畢業,109、110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偵字卷第34頁、第37頁及本院個資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52,1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85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328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2,178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亦具有未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靠右行駛,且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過失,有上開車鑑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交易字卷第47至48頁),且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亦認本件車禍,原告有過失責任,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之過失情節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本院綜據上情,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五成,並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089元【計算式:52,178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5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26,089元】。
㈤被告對於本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已於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06號起訴請求,並未撤回,故在本案抵銷之抗辯為重覆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4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字卷第21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7月5日,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89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請求9,602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9,602×0.536=5,147
第二年折舊
(9,602-5,147)×0.536=2,388
第三年折舊
(9,602-5,147-2,388)×8/12=73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9,602-5,147-2,388-739=1,328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9,602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