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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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214號
原 告 高文見
訴訟代理人 高瑄伶
被 告 吳俊齊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住桃園市新屋區紅坭坡15之6號
訴訟代理人 黃歆妤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俊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0元,及自民國
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吳俊齊負擔3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俊齊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4時20分許,駕
駛被告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皇嘉公司)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與文化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
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共32,305元(其中工資為17,800元、
零件為14,50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2,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俊齊辯稱其認為要釐清肇事
責任等語;被告皇嘉公司則辯稱其只是出租車輛給被告吳俊
齊等語,是以下僅就兩造間肇事責任、原告得否向被告皇嘉
公司求償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
三、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
(一)被告吳俊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右轉時沒看到系爭車輛
停在轉角,肇事車輛便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
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
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
○○街與中興路口轉角處,該處並畫有禁止臨時停車線,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7至40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
時停車處,致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其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
處鄰近路口轉角,致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轉彎後反應時間
甚短,及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應負擔40%、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皇嘉公司求償?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查本件被告皇嘉公司出租肇事車輛予被告吳俊齊,有租
賃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吳俊齊為有駕
駛執照之人,亦有被告吳俊齊之駕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0頁),是可認被告皇嘉公司將肇事車輛出租被告吳俊齊,
並無過失可言,原告自不得僅因肇事車輛為被告皇嘉公司所
有,即令被告皇嘉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2,305元(其中工資為17,800
元、零件為14,50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頁),而查估價單內記載零件項目包含:「used尾門6,
000元」、「used後保內鐵4,000元」,此部分共計1萬
元應屬舊零件,毋需另行扣除折舊。此外則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4年1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在卷證(見本院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8年12月29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451元,加計工資17,800元、
舊零件1萬元,共計28,251元。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
認定,被告應負4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即為11,300元【計算式:28,251×40%=11,300,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吳俊齊給付11,300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