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號
107年度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昌鍊
李茹吟宓喜耶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徐宗軒
徐宗譽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9476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468號、第14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徐昌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徐宗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宓喜耶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李茹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徐宗軒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徐昌鍊、李茹吟、宓喜耶、徐宗軒、徐宗譽就其等被訴重利案件,業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補充及更正如下:
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借款本金,依借款時之
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下同)為5萬元,收取利息金額為2萬7,000元(5萬元X6%X9期)。
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收取利息金額為2萬1,
000元(5萬元X6%X7期)。⒊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借貸地點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收取利息期數為7期,收取利息金額為2萬7,300元(6萬5,000元X6%X7期)。
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收取利息期數為12期,收取利息金額為3萬6,000元(5萬元X6%X12期)。
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收取利息金額為4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收取利息金額為4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借貸時間為民國102年
10月,借貸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計息起迄日為102年10月至104年4月,收取利息期數為18期,收取利息金額為3萬7,800元(3萬5,000元X6%X18期)。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徐昌鍊、李茹吟、宓喜耶、徐宗軒、徐宗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徐昌鍊、徐宗譽前因另案重利案件,於103年11月7
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主觀上之單一包括決意,已因遭查獲而中斷,其嗣後再繼續為重利即放款之犯行,自應屬另行起意而犯之,而另成立一罪。又利息本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本件應自103年11月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借貸時間為另起犯意之時點,見本院10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起,被告徐昌鍊、徐宗譽有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持續收取重利之犯行,自為另一獨立行為,而不受前開判決效力所及。㈡按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0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1項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本案被告徐昌鍊等5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其行為終止日為
104年10月間,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是以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
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本院基於前述常業重利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至個案中如有積極事證(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其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其後之行為因屬另行起意之行為自應另論一罪,而與先前之罪名併罰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刑法第34
5條常業重利罪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廢止,常業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反覆實施之習慣犯、職業犯,乃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以補充解釋方式擴大發展集合犯之概念,對於合乎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經查,被告等
5人透過家族經營放款事業,放款對象均為桃園市龜山區龜山工業區之外籍勞工,且以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相同手法,在同一地點內反覆、持續為之,屬經營、從事業務之行為,具營業性、職業性,顯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屬前揭判決意旨所謂「集合犯」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念,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不思以正道取財
,反數度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先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進而牟取不法利益,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皆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徐昌鍊、徐宗譽前以相同手法經警察查獲後,經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再犯本件重利犯行;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
3,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参照),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参照)。
㈢經查,被告徐昌鍊於本院中供稱:利息是本金的6%,被告宓
喜耶先拿2%利息,剩下4%利息會給我,另被告李茹吟、徐宗軒、徐宗譽沒有分利息,我每個月會發薪水3萬5,000元給他們等語(見本院簡字第2號卷第25反面至26頁正面);被告宓喜耶於本院中供稱:我記得剛開始是拿1%利息,後來有給2%利息,但我無法確認起訴書附表中有那些人是給1%等語(見本院簡字第2號卷第26頁正面);被告徐宗譽於警詢中供稱:利息是本金的6%,其中1%是給中間人(指被告宓喜耶)酬庸,1%是帳務管理費,另4%是給金主等語(見偵卷1761
1號卷一第191頁),復於本院中供稱:因為每間公司收取方式都不一樣,當時我所講中間人拿1%是屬實,因為太多中間人,被告宓喜耶應是拿2%等語(見本院簡字第2號卷第27頁),是以上開被告等人所稱,被告李茹吟、徐宗軒、徐宗譽並未取得上開放款之利息,而被告徐昌鍊則按月取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放款之4%月息即1萬7,786元(《1萬3,
680+1萬3,000》÷6×4),另被告宓喜耶自陳取得上開放款月息雖與共同被告所稱不一致,惟綜觀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宓喜耶按月取得2%月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宓喜耶按月取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放款之1%月息即5萬8,796元(《2萬7,000+2萬1,000+2萬7,300+3萬6,000+4萬+1萬2,000+4萬+3萬7,800+4萬3,000+4萬2,000+1萬3,680+1萬3,
000》÷6×1),是被告徐昌鍊犯罪所得1萬7,786元及被告宓喜耶犯罪所得5萬8,796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611號被告徐昌鍊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5
樓之4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6七
樓71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宓喜耶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茹吟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昌鍊、宓喜耶、與李茹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人借款之需求而貸與金錢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共組重利集團,由徐昌鍊出資金額,作為 渠等 放款資金,自民國102年7月間(徐昌鍊於103年11月7日前所涉嫌重利犯行,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乘合法來臺之如附表所示之菲律賓籍勞工,需款孔急,且對本國銀行或正常借貸管道毫無所知之際,由宓喜耶出面翻譯及聯絡貸予金錢事宜,約定利息為月息6%(年息72%),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貸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附表所示方式收取利息,且需質押借款人之提款卡、密碼及居留證影本,並簽立借據,再由李茹吟於每月借款人之發薪日,依徐昌鍊指示持借款人之提款卡將借款人之當月薪資領出,再交與徐昌鍊,於扣除利息後,再由徐昌鍊或宓喜耶將剩餘款項交給借款人,以此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徐昌鍊於警詢及本│1.證明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署偵查中之供述│透過被告宓喜耶放款給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並向渠等收││││取月息6%之利息,宓喜耶再││││從中賺取月息2%之事實。││││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支││││付利息、歸還本金之方式,││││係由被告李茹吟持借款人之││││提款卡將借款人之當月薪資││││領出,再將款項交與伊分配││││之事實。││││3.證明伊與被告2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放款予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並收取利息之││││事實。│├──┼──────────┼─────────────┤│2│被告李茹吟於警詢及本│被告李茹吟坦承自102年至104│││署偵查中之供述│年間有依徐昌鍊之指示,每月││││持菲律賓籍外勞之提款卡,領││││取薪水,並協助徐昌鍊計算每││││月6%之利息(即年息7%),徐││││昌鍊並有提供每月3萬5,000元││││之薪資予伊。│├──┼──────────┼─────────────┤│3│被告宓喜耶於警詢及本│坦承有代徐昌鍊,與附表所示│││署偵查中之供述│之菲律賓籍外勞聯絡,並借款││││予外勞,且有收受外勞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拘留證影本││││或護照影本等物品,再轉交給││││徐昌鍊,每個月徐昌鍊將外勞││││之薪水領出後,扣除利息及當││││月還款,再由伊將剩餘之薪水││││交給外勞。│├──┼──────────┼─────────────┤│4│證人ARRIVASANABELLE│證人 古安 貝向被告宓喜耶等2│││JURADO(中文名:古安│人以上揭方式借款菲律賓幣7│││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萬元之事實。│││中之證述││├──┼──────────┼─────────────┤│5│證人VENDIOLAJOYGRA│證人莎 蒂洛 向被告宓喜耶等2│││CESOTELO(中文名:莎│人以上揭方式借款新臺幣(下│││蒂洛)於警詢及本署偵│同)5萬元之事實。│││查中之證述││├──┼──────────┼─────────────┤│6│證人DURANTEERIKAJA│證人 伊莉卡 向被告宓喜耶等2│││YNEROBAS(中文名:伊│人以上揭方式借款6萬5,000元│││莉卡)於警詢及本署偵│之事實。│││查中之證述││├──┼──────────┼─────────────┤│7│證人CASTILLOSEMMAR│證人 卡斯力羅 向被告宓喜耶等│││IQUINA(中文名:卡斯│2人以上揭方式借款5萬元之事│││力羅)於警詢及本署偵│實。│││查中之證述││├──┼──────────┼─────────────┤│8│證人MATRIZNOEMIEMU│證人 妮蜜 向被告宓喜耶等2人│││EGO(中文名:妮蜜)│以上揭方式借款6萬元之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9│證人ENRIQUEZSUSANL│證人 蘇珊 向被告宓喜耶等2人│││AVADOR(中文名:蘇珊│以上揭方式借款7萬元之事實│││)於警詢時之證述│。│├──┼──────────┼─────────────┤│10│證人MOYAANNALIZAVI│證人 安娜莉莎 向被告宓喜耶等│││LLANGCA(中文名:安│2人以上揭方式借款3萬5,000│││那莉莎)於警詢時及偵│元之事實。│││查中之證述││├──┼──────────┼─────────────┤│11│證人MAUNAHANKENNEDY│證人 肯尼迪 向被告宓喜耶等2│││LAGRISOLA(中文名:│人以上揭方式借款5萬元之事│││肯尼迪)於警詢時之證│實。│││述││├──┼──────────┼─────────────┤│12│證人RODRIGUEZJOJO│證人 丘秋 向被告宓喜耶等2人│││SALGO(中文名:丘秋│以上揭方式借款3萬8,000元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事實。│││中之證述││├──┼──────────┼─────────────┤│13│證人EQUIPADODIANA│證人 迪安 娜向被告宓喜耶等2│││HAPON(中文名:迪安│人以上揭方式借款7萬元之事│││娜)於警詢時之證述│實。│├──┼──────────┼─────────────┤│14│證人MARTINEZVILLAMO│證人 維拉莫 向被告宓喜耶等2│││RJAVAR(中文名:維│人以上揭方式借款3萬8,000元│││拉莫)於警詢時及本署│之事實。│││偵查中之證述││├──┼──────────┼─────────────┤│15│證人ANGELESRICOARR│證人利扣向被告宓喜耶等2人│││OYAL(中文名:利扣)│以上揭方式借款6萬元之事實│││於警詢時之證述│。│├──┼──────────┼─────────────┤│16│被告李茹吟提領前揭款│證明被告李茹吟持借款人之提│││項之監視器影像照片2│款卡將借款人之當月薪資領出│││張│之事實。│├──┼──────────┼─────────────┤│17│證人維拉莫所使用之永│佐證被告宓喜耶2人以上揭方│││豐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式放款予借款人,並要求借款│││明細資料1份│人提供提款卡等前開物品,再││││按月持提款卡提領借款人薪資││││之事實。│└──┴──────────┴─────────────┘
二、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又按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號、第3441號判決揭示甚明。而重利罪本質上雖非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惟若被告係基於單一包括決意,在密切之時間內,反覆、持續為收取重利之接續行為,仍應有上述判決意旨之適用。經查,被告徐昌鍊已另案因重利案件,於103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此部分重利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第1930號判決確定),其主觀上之單一包括決意,已因遭查獲而中斷,其嗣後再繼續為重利即繼續收取利息或透過他人放款之犯行,自應屬另行起意而犯之,而另成立一罪,故本件自103年11月8日起,被告徐昌鍊有如附表所示持續收取重利之犯行,自為另一獨立行為,而不受前開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徐昌鍊於103年11月7日前所為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查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1項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本案被告接續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其行為終止日為104年10月間,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是以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徐昌鍊、宓喜耶及李茹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續對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貸以重利,並持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請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周耀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借款人│借貸│借貸│借款本金│計息方式││號││時間│地點│├─────┬────┬──│││││││起迄日│計息方式│年息││││││││、收取利│││││││││息期數及│││││││││金額││├─┼───────┼──┼───┼─────┼─────┼────┼──┤│1│ARRIVAS│102│菲律賓│菲律賓幣7│102年9月~│月息6%│72%│││ANABELLE│年9│地區某│萬元│103年6月│9期││││JURADO│月間│處│││金額不詳││││( 古安貝 )│某日││││││├─┼───────┼──┼───┼─────┼─────┼────┼──┤│2│VENDIOLA│102│桃園市│新臺幣(下│102年10月│月息6%│72%│││JOY│年10│龜山區│同)5萬元│~103年5月│7期││││GRACE│月間│山鶯路│││金額不詳││││SOTELO│某日│246號│││││││( 莎蒂洛 )│││││││├─┼───────┼──┼───┼─────┼─────┼────┼──┤│3│DURANTE│103│臺灣地│6萬5,000元│103年5月~│月息6%│72%│││ERIKA│年5│區某處││103年12月│期數不詳││││JAYNE│月間││││金額不詳││││ROBAS│某日││││││││(伊莉卡)│││││││├─┼───────┼──┼───┼─────┼─────┼────┼──┤│4│CASTILLO│102│桃園市│5萬元│102年7月~│月息6%,│72﹪│││SEM│年7│龜山區││103年6月│11期至12││││MARIQUINA│月間│山鶯路│││期││││(卡斯力羅)│某日│246號│││金額不詳││├─┼───────┼──┼───┼─────┼─────┼────┼──┤│5│MATRIZ│102│菲律賓│6萬元│102年8月~│月息6%,│72﹪│││NOEMIE│年8│地區某││104年10月│期數不詳││││MUEGO│月間│處│││4萬元至││││(妮蜜)│某日││││5萬元││├─┼───────┼──┼───┼─────┼─────┼────┼──┤│6│MAUNAHAN│103│桃園市│5萬元│103年1月~│月息6%│72﹪│││KENNEDY│年1│龜山區││103年4月│3期,││││LAGRISOLA│月間│山鶯路│││1萬2000││││(肯尼迪)│某日│246號│││元││├─┼───────┼──┼───┼─────┼─────┼────┼──┤│7│ENRIQUEZ│102│桃園市│7萬元│102年9月~│月息6%│72﹪│││SUSAN│年9│龜山區││104年1月│16期,││││LAVADOR│月間│山鶯路│││4萬多元││││(蘇珊)│某日│246號│││││├─┼───────┼──┼───┼─────┼─────┼────┼──┤│8│MOYA│103│菲律賓│3萬5,000元│103年7月~│月息6%│72﹪│││ANNALIZA│年7│地區某││104年4月│期數不詳││││VILLANGCA│月前│處│││金額不詳││││( 安那莉莎 )│某日││││││├─┼───────┼──┼───┼─────┼─────┼────┼──┤│9│RODRIGUEZ│103│桃園市│3萬8,000元│103年2月~│月息6%│72﹪│││JOJO│年2│龜山區││104年9月│期數不詳││││SALGO│月間│山鶯路│││4萬3,000││││(丘秋)│某日│246號│││元││├─┼───────┼──┼───┼─────┼─────┼────┼──┤│10│EQUIPADO│103│桃園市│7萬元│103年3月~│月息6%│72%│││DIANA│年3│龜山區││104年3月│期數不詳││││HAPON│月間│山鶯路│││約4萬2,0││││( 迪安娜 )│某日│246號│││00元││├─┼───────┼──┼───┼─────┼─────┼────┼──┤│11│MARTINEZ│104│桃園市│3萬8,000元│104年2月~│月息6%│72﹪│││VILLAMOR│年2│龜山區││104年8月│期數不詳││││JAVAR│月間│山鶯路│││1萬3,680││││(維拉莫)│某日│246號│││元││├─┼───────┼──┼───┼─────┼─────┼────┼──┤│12│ANGELES│104│桃園市│6萬元│104年5月~│月息6%,│72﹪│││RICO│年5│龜山區││104年9月│4期數││││ARROYAL│月間│山鶯路│││1萬3,000││││(利扣)│某日│246號│││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76號被告徐宗軒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宗譽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樂審理之106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案件(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7611號提起公訴),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軒、徐宗譽與徐昌鍊、宓喜耶、李茹吟(前3人均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人借款之需求而貸與金錢取得重利之犯意,共組重利集團,由徐昌鍊出資金額,作為渠等放款資金,自民國102年7月間,乘合法來臺之如附表所示之菲律賓籍勞工,需款孔急,且對本國銀行或正常借貸管道毫無所知之際,由宓喜耶出面翻譯及聯絡貸予金錢事宜,約定利息為月息6%(年息72%),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貸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附表所示方式收取利息,且需質押借款人之提款卡、密碼及居留證影本,並簽立借據,再由李茹吟、徐宗軒、徐宗譽於每月借款人之發薪日,依徐昌鍊指示持借款人之提款卡將借款人之當月薪資領出,再交與徐昌鍊,於扣除利息後,再由徐昌鍊或宓喜耶將剩餘款項交給借款人,以此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軒、徐宗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昌鍊、宓喜耶、李茹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宗軒、徐宗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2人與徐昌鍊、宓喜耶、李茹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續對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貸以重利,並持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請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相牽連之案件前經本署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為期訴訟經濟,故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2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周耀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借款人│借貸│借貸│借款本金│計息方式││號││時間│地點│├─────┬────┬──│││││││起迄日│計息方式│年息││││││││、收取利│││││││││息期數及│││││││││金額││├─┼───────┼──┼───┼─────┼─────┼────┼──┤│1│ARRIVAS│102│菲律賓│菲律賓幣7│102年9月~│月息6%│72%│││ANABELLE│年9│地區某│萬元│103年6月│9期││││JURADO│月間│處│││金額不詳││││(古安貝)│某日││││││├─┼───────┼──┼───┼─────┼─────┼────┼──┤│2│VENDIOLA│102│桃園市│新臺幣(下│102年10月│月息6%│72%│││JOY│年10│龜山區│同)5萬元│~103年5月│7期││││GRACE│月間│山鶯路│││金額不詳││││SOTELO│某日│246號│││││││(莎蒂洛)│││││││├─┼───────┼──┼───┼─────┼─────┼────┼──┤│3│DURANTE│103│臺灣地│6萬5,000元│103年5月~│月息6%│72%│││ERIKA│年5│區某處││103年12月│期數不詳││││JAYNE│月間││││金額不詳││││ROBAS│某日││││││││(伊莉卡)│││││││├─┼───────┼──┼───┼─────┼─────┼────┼──┤│4│CASTILLO│102│桃園市│5萬元│102年7月~│月息6%,│72﹪│││SEM│年7│龜山區││103年6月│11期至12││││MARIQUINA│月間│山鶯路│││期││││(卡斯力羅)│某日│246號│││金額不詳││├─┼───────┼──┼───┼─────┼─────┼────┼──┤│5│MATRIZ│102│菲律賓│6萬元│102年8月~│月息6%,│72﹪│││NOEMIE│年8│地區某││104年10月│期數不詳││││MUEGO│月間│處│││4萬元至││││(妮蜜)│某日││││5萬元││├─┼───────┼──┼───┼─────┼─────┼────┼──┤│6│MAUNAHAN│103│桃園市│5萬元│103年1月~│月息6%│72﹪│││KENNEDY│年1│龜山區││103年4月│3期,││││LAGRISOLA│月間│山鶯路│││1萬2000││││(肯尼迪)│某日│246號│││元││├─┼───────┼──┼───┼─────┼─────┼────┼──┤│7│ENRIQUEZ│102│桃園市│7萬元│102年9月~│月息6%│72﹪│││SUSAN│年9│龜山區││104年1月│16期,││││LAVADOR│月間│山鶯路│││4萬多元││││(蘇珊)│某日│246號│││││├─┼───────┼──┼───┼─────┼─────┼────┼──┤│8│MOYA│103│菲律賓│3萬5,000元│103年7月~│月息6%│72﹪│││ANNALIZA│年7│地區某││104年4月│期數不詳││││VILLANGCA│月前│處│││金額不詳││││(安那莉莎)│某日││││││├─┼───────┼──┼───┼─────┼─────┼────┼──┤│9│RODRIGUEZ│103│桃園市│3萬8,000元│103年2月~│月息6%│72﹪│││JOJO│年2│龜山區││104年9月│期數不詳││││SALGO│月間│山鶯路│││4萬3,000││││(丘秋)│某日│246號│││元││├─┼───────┼──┼───┼─────┼─────┼────┼──┤│10│EQUIPADO│103│桃園市│7萬元│103年3月~│月息6%│72%│││DIANA│年3│龜山區││104年3月│期數不詳││││HAPON│月間│山鶯路│││約4萬2,0││││(迪安娜)│某日│246號│││00元││├─┼───────┼──┼───┼─────┼─────┼────┼──┤│11│MARTINEZ│104│桃園市│3萬8,000元│104年2月~│月息6%│72﹪│││VILLAMOR│年2│龜山區││104年8月│期數不詳││││JAVAR│月間│山鶯路│││1萬3,680││││(維拉莫)│某日│246號│││元││├─┼───────┼──┼───┼─────┼─────┼────┼──┤│12│ANGELES│104│桃園市│6萬元│104年5月~│月息6%,│72﹪│││RICO│年5│龜山區││104年9月│4期數││││ARROYAL│月間│山鶯路│││1萬3,000││││(利扣)│某日│246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