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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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5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丁○○係隔壁鄰居關係,民國97年6月27日前數週,曾因雙方住處後方水溝之惡臭問題產生嫌隙,彼此互有不滿。丁○○於97年6月27日早上約8時許騎車返家時,在1樓車庫前,見到甲○○,2人復因此發生口角,甲○○基於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丟向丁○○,復持木棒毆打丁○○,丁○○則以左手臂抵擋並搶過 楊一郎 手中木棒,致丁○○左手臂受有挫傷之傷害。丁○○搶走甲○○手中木棒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中木棒毆打甲○○之腿部,甲○○因而跌倒在地,致甲○○受有右大腿挫傷、右小腿多處挫傷及撕裂傷、右腳掌撕裂傷、左小腿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右前臂及左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丁○○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碰到丁○○的身體,丁○○身上的傷並非伊造成,未拿木棒毆打丁○○,也沒有拿安全帽丟丁○○等語;被告丁○○則坦認有拿木棒毆打甲○○,惟辯稱:伊是正當防衛,因為伊被甲○○先掐住脖子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甲○○涉犯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兼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指訴:於97年6月27日8
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當時伊從18尖山運動回來把機車停放在車庫,甲○○就跑到車庫找伊理論,表示車庫裡面所置放衣櫃擋住他的窗戶,當場就發生口角,甲○○馬上拿他戴在頭上之安全帽從伊頭部用力打下去。後來安全帽掉了,甲○○就從地上拿起一枝木棒往伊身上打,當時伊用手擋下來造成手肘受傷,伊很生氣把甲○○棒子搶過來換成伊打他,後來伊打完之後甲○○的兒子叫伊出來小心一點,伊把棒子丟掉後就離開醫院就醫,造成伊左手臂挫傷瘀青及頭疼等語(見97偵字第4956號偵查卷第5頁)。
⒉復於偵查中證述:本件傷害死貓臭味是起因之一,因為我們
接連3家都聞到臭味,就聯絡里長去對面空屋檢查,檢查後他們認為沒有,又回到伊家問,後來發現是甲○○家住家後面水溝發出的臭味,里長就請甲○○的太太清理,但是清理後還是有餘味,晚上伊就請伊太太到甲○○家請他們再清理,甲○○聽到後就出來罵伊「你那一隻眼睛看到有臭味」,他兒子出來就罵伊「王八蛋」,他太太也不承認臭味是出自他家後面,後來伊就告他兒子公然侮辱,這個案子已經緩起訴處分。本件傷害案件是當天伊騎機車自18尖山回家,看到甲○○在他家前發動機車很久,一直都沒有出發,伊就將機車停進車庫,伊在車庫內一直來來回回,發現甲○○一直沒有走,後來伊就巡視車庫,甲○○就跟進來,他叫伊將衣櫃移開,因為伊的衣櫃阻住他兒子房間窗戶一半,因而起了口角,他就拿安全帽打伊,伊就撿安全帽要反打他,然後看到他衝過來拿了一根木棒,伊就用手擋他的木棒,接著搶他的木棒,然後他就出拳打伊的臉。伊搶過木棒後伊就打他的腳,他就掐伊脖子,然後伊就繼續打他腳,他又繼續掐伊脖子,打了第3下,他因疼痛而放手,伊就將他推開,接著我們在原地吵架等語(見同上卷第20-21頁)⒊再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甲○○是幾十年鄰居,於97年6月
27日8時50分許,在住家門口與甲○○發生口角。伊從18尖山騎機車回家,甲○○準備出門,在伊家車庫前相遇,他看到就先罵伊,罵跩什麼跩,伊就把車子騎進車庫沒有理他。之後,甲○○就跟著伊進入車庫,就是因為之前伊把他的窗戶封起來,因為這是隱私權的問題,他要伊打開他的窗戶,伊不願意,就開始吵架。那天罵伊的原因是因為伊去鄰長檢舉他的臭水溝就有問題,他當時找他兒子、太太一起來罵伊,伊還告他兒子,他後來找伊的碴。後來愈吵愈兇,他拿安全帽直接脫下來,丟向伊,伊當時有閃開但是有擦到伊的後腦勺,如果伊沒有閃開的話就會打中頭,安全帽後來掉在水池附近,伊就去撿他的安全帽要反擊他,他就從伊車庫內工作台下面,拿起一根木棍,向伊的頭部打過來,伊就用左手去擋木棍,順勢去搶木棍,搶下來後,他就用他兩隻手掐伊的脖子。打完之後伊自行到 馬偕 醫院,該院於97年6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害就是被甲○○毆打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938號卷第46-48頁)。
⒋核與丁○○於97年6月27日8時49分確實有到馬偕紀念醫院
新竹分院急診,診斷結果為:⒈左手臂挫傷⒉頭痛,病人訴被人打,有該院開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97年9月30日馬院竹急醫字乙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急診病歷、照片相符,有該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照片附卷可憑(見97偵字第4959號偵查卷第7頁、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54號卷第19-24頁),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⒌綜上事證,被告甲○○於97年6月27日約8時許與告訴人丁
○○發生口角後,以安全帽丟擲丁○○,並以木棍毆打丁○○,丁○○則以左手臂阻擋,導致丁○○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足堪認定。
㈡就被告丁○○涉犯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兼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指訴:於97年6月27日8
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伊在家正準備要騎車出門,丁○○叫伊過去他家車庫,當伊走過去的時候丁○○就持木棒朝伊腿部一直打,導致伊右大腿挫傷、右小腿多處挫傷及撕裂傷、左小腿多處挫傷及撕裂傷、右前臂及左掌挫傷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956號偵查卷第3頁)。
⒉復於偵查中證述:伊與丁○○為鄰居,在發生毆打前2個星
期,伊住家後方有一塊空地有一條死貓有臭味,丁○○硬說是我們臭水溝發出味道,後來有找警察來發現不是我們家的水溝,死貓是在我們住家後方空地,因而起口角。97年6月27日伊準備牽機車出來,丁○○就叫伊過去一下,伊一過去丁○○隨即拿木棒毆打伊腿部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0頁)。
⒊再於本院證述: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於97年6月27日出具
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伊受的傷。丁○○叫伊到他的車庫,他就拿旁邊的木棍攻擊伊左右小腿,伊被打到兩腿都不能走。右大腿挫傷是被告丁○○打伊的時候,伊倒下去,丁○○還繼續打。右前臂、手掌受傷係因為伊倒下去的時候,丁○○要打伊的頭部,伊有用手去擋。右腳掌也是被木棍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⒋參以丁○○於97年6月27日9時02分確實有到馬偕醫院新竹
分院急診,診斷結果為:右大腿挫傷、右小腿多處挫傷及撕裂傷、左小腿多處挫傷及撕裂傷、右前臂及左掌挫傷主訴被鄰居打,有該院開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97年9月30日馬院竹急醫字乙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急診病歷、照片相符,有該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照片附卷可憑(見97偵字第4959號偵查卷第7頁、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54號卷第19、25-3
0頁),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證述被告丁○○有毆打告訴人甲○○內容及所受之傷害內容,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⒌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丁○○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⒍至被告丁○○辯稱伊被甲○○先掐住脖子,其係正當防衛等
語。然查: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茲被告丁○○自承,被告2人發生口角後,被告甲○○以安全帽丟擲丁○○,復手持以木棒毆打丁○○,丁○○則以手臂抵擋併奪下甲○○手中木棒,甲○○手中木棒經丁○○搶下後,甲○○不法侵害即已過去,雖被告丁○○又稱甲○○用手掐住其脖子,惟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有關丁○○病歷記載,丁○○於就診時僅提及頭疼,主訴遭人毆打,對於脖子受否有遭受攻擊,則隻字未提,且其病歷資料亦未記載脖子受有傷害,足見被告丁○○辯稱脖子遭甲○○掐住應屬不實,則丁○○另持手中木棍毆打甲○○,依前開說明,自無證正當防衛可言,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2人均係多年鄰居,不知敦親睦鄰和平相處,僅因係細故而發生口角並進而互毆,致2人各自受到傷害,及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2人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