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小字第31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31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宣示判決筆錄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乙○○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苗小字第31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書記官歐明秀通譯徐彩晉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書記官歐明秀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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