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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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謝○○相對人楊○○關係人謝○○上列聲請人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 阿茲海默氏症 ,且醫師判為失智症程度(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辦理監護宣告,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便辦理監護宣告等語。
二、惟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前,自無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餘地;矧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長子,本具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之適格人,亦無庸再經法院選認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甚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於法已無實益,業如上述;且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並未受監護宣告,復經本院相對人案件索引表亦無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之事件,參以相對人本身是否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程度,尚無法知曉,此尚有待進行精神鑑定後方能確認(附註:之後尚需繳納精神鑑定費用約新臺幣一萬元〈進行精神鑑定時,聲請人亦務必到場〉),故於法律上相對人仍為有程序能力之人,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672號),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進行中,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秀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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