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賴雲嬌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
被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民國102年2月7日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參照)
,係基於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係屬具關連性之紛爭,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判要旨參照),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於96年10月15日離婚後,被告
二人自同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計2年7個月期間,無權占有
使用收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號8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總計受有31萬元
(以月租金10,000元乘以31個月所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利益之損害,應返還該利益,
又被告甲○○於兩造居住期間,毆打原告成傷、並將系爭房
屋及家中電器用品多次毀損,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計14萬
元,被告甲○○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2年10月1日原告民事言詞辯論狀
參照)。被告則抗辯稱:(一)離婚後96年10月15日至99年5
月31日共住期間,被告甲○○絕無任何對原告肢體暴力行為
發生事實。(二)被告甲○○與原告於96年10月15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並於98年4月15日達成離婚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
應移轉系爭房屋建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被告甲
○○;又96年10月15日至99年5月31日與2位女兒共同居住期
間,4人之生活開銷及水電房貸均由被告甲○○一人工作所
得支出。(三)98年12月10日原告以欲售屋為藉口要求被告
甲○○向華南銀行借收50萬元還給原告與訴外人 高昭雲 之私
人借款時所簽立本票協議,充分可證明未售出前被告甲○○
和被告乙○○當然有居住權力。(四)系爭房屋非原告1人
所有,按98年4月15日調解成立內容及98年12月10日本票協
議內容,原告並無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決定權利;且雙方從996
年10月15日離婚至99年5月31日共同居住2年7.5個月期間雙
方均未有任何一方曾發生簽訂任何口頭及承租之必要契約之
存在及事實。且水電房貸全由被告甲○○一人工作所得支付
。原告並常以斷水電和鎖門行為逼迫被告搬家。如今原告除
違反上開共同簽定之調解協議及本票協議內容之外,竟無憑
無據欲向被告索取租金債權。同時身為母親本應有照護同住
未成年女兒責任及義務,故更無權向被告乙○○收取租金債
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調
解筆錄、本票及其協議、匯款申請書、門毀損及自拍照片等
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本票所附
協議業已載明:系爭房屋若日後出售,原告自總價款中扣除
貸款及仲介費後餘額之四分之一由被告甲○○收取及代墊款
50萬元一併給予被告甲○○,自本日後,水電費、管理費由
被告甲○○負擔,雙方無異議,共同遵守等語,顯見被告甲
○○尚有售價金額得收取,及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管
理費等,自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萬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兩造居住期間,毆打原告
成傷、並將系爭房屋及家中電器用品多次毀損,造成原告財
產上之損害計14萬元云云,固據提出門毀損及自拍照片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門毀損及自拍照片亦僅能證明門
有毀損及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尚難認定確係被告所為,所
為上開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而無理由。從而原告以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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