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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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1號民國10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陀飛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陳奕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坤忠
參加人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作京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10206109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7年5月19日以「中心加工機刀架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4222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1年10月23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准予更正,依該更正本審查本件舉發案,並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於102年8月16日(102)智專三(三)05126字第102210951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101年10月2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1020610973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之結構及功效需參酌申請專利範圍、說明及圖式解讀,而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及第1圖示,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由圖面所揭示之內容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係以側移置刀之進刀方式,及具有可適用於切削刀徑大於該刀室孔徑之加工刀具功效。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僅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即否定其必然產生之功效,顯屬速斷。
二、舉發證據1(原證5)或舉發證據1結合舉發證據2(原證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已界定「置刀座設有該二導軌之相對側上另凹設有複數個呈C形之刀室」之技術特徵(參原證4),其整體之技術在於呈C形之刀室位於該二導軌之相對側上,故二者具有相對應而不可忽略之聯繫關係。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將「軌槽與導軌」及「C形刀室」個別論述不具進步性,其所為論述顯違背上開專利審查基準所教示應以整體為判斷之標準。
(二)舉發證據1所揭示之導正機構名稱應為「直線軸承」,主要係藉直線軸承中之承載球與軸呈現點接觸,因此,其容許載荷較小,對於側向應力所造成碰撞之抵抗效果不理想,而導致其相對側過於磨損,使軸與直線軸承間會有間隙產生或偏移之情形發生,造成切削時所產生碎屑易掉落或隨切削液侵入其間隙,而導致置刀座於緩衝移動之行程中易卡住而無法復位之缺失。
(三)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採用之導軌與軌槽結構可提供較大之接觸面積,且具有較高之容許載荷,更由於「置刀座設有該二導軌之相對側上另凹設有複數個呈C形之刀室」之技術特徵(參原證4),故於加工刀具40側向移入該各刀室24時,該等軌槽14結構更可有效阻擋加工刀具40於側向置入刀室24所產生之側向應力,進而提升刀架結構強度並減少變形誤差;另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界定「該底座上係往上延伸有一以上之軌槽,而該置刀座上則設有與該軌槽相互對應之導軌」之技術特徵,藉由具較大支撐體積設置於保持不動之底座上,可有效提昇刀架之結構強度,亦對於側向應力具有極佳之抵抗作用以減少其變形誤差量。因此,系爭專利採用之導軌與軌槽與舉發證據1之軸與直線軸承存在之作用、功效明顯不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產生之功效係技術特徵所必然產生之功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實質隱含之內容,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相較於舉發證據1已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界定「置刀座上係凹設有複數個呈C形之刀室」技術特徵,使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刀室24分別具有一側向缺口,可供加工刀具40經側向缺口側移置入於各刀室24中,除與舉發證據1之動作方式不同外,更可適用於切削刀徑大於該刀室孔徑之加工刀具,此於系爭專利第1圖示亦清楚揭示,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改進舉發證據1加工刀具規格受限之缺點,而具有舉發證1所無法達成之功效。
(五)舉發證據2並未揭示有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之「該底座上係往上延伸有一以上之軌槽,而該置刀座上則設有與該軌槽相互對象之導軌」及「置刀座上設有該二導軌之相對側上另設有凹設有複數個呈C形之刀室」之技術特徵,因此,即使舉發證據1結合舉發證據2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舉發證據1或舉發證據1結合舉發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一)舉發證據1已揭露於其刀軸座13上設置有數個呈封閉圓孔狀之刀具孔18,其刀室為圓孔設計,故於切削時產生之碎屑易掉落並沈積於上端面或侵入其間隙中,造成刀具放置於刀室時將產生偏移,於主軸取刀時將失去原先定位準確度,且因碎屑沈積於刀室孔內,因此會有刀具卡住無法取出之缺點存在;惟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已揭露具有「
C型刀室」技術特徵,以側向移入方式置刀,即便刀具上端面有碎屑,亦不影響刀具置放之精確度,且因刀室係利用C型缺口彈性變形外擴而側移置刀,碎屑沈積並不影響刀具進出,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舉發證據1相較已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二)舉發證據1所揭露之刀架結構,係於其刀軸座13上設置有數個呈封閉圓孔狀之刀具孔18,而舉發證據2所提供之刀架結構係僅可以上下方向之置刀方式進行換刀工作,因此,舉發證據1所揭露之刀架結構將受刀具孔18孔徑限制而無法供切削刀徑大於該刀具孔18孔徑之加工刀具置放,即具有加工刀具規格受限之缺點。
(三)惟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具有「置刀座上係凹設有複數個呈C形之刀室」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刀室24分別具有一側向缺口,可供加工刀具40經側侷缺口側移置入於該各刀室24中,係利用側移置刀方式進行換刀工作,除與舉發證據1之動作方式不同外,可適用於切削刀徑大於該刀室孔徑之加工刀具,並且C形刀室24結構於換刀時,更具有導正加工刀具而易於下次取刀之功效,是舉發證據1自難證明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四)舉發證據2亦未揭示有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界定「置刀座上係凹設有複數個呈C形之刀室」之技術特徵,因此,即使舉發證據1與舉發證據2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五)由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而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附屬項,因此,解釋時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所有之技術特徵,於舉發證據1或舉發證據1結合舉發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亦具有進步性。
四、綜上所陳,系爭專利更正後之專利範圍確實具有舉發證據1及舉發證據2所無法預期之功效,舉發證據1及舉發證據2自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為此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界定「該置刀座設有該二導軌之相對側上另凹設有複數個呈C形之刀室,以供加工刀具置放」,證據一圖式第3圖已揭露「該刀軸座13凹設有複數刀具孔18,以供加工刀具置放」之技術特徵。雖原告指稱呈C形之刀室,可供加工刀具得經側向缺口側移置入於該各刀室中,更可適用於切削刀徑大於該刀室孔徑之加工刀具,惟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揭露有關該C形刀室相較於其他形狀刀室有何不同,而能賦予該C形刀室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行政訴訟理由中所稱可側移置刀及更可適用於切削刀徑大於該刀室孔徑之加工刀具之功效並非系爭專利申請時所主張之功效,而C形刀室結構為習知技術之應用,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
二、證據一圖式第3圖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中心加工機刀架結構,包含:「於一底座(對應於證據一之底座11)上橫設有一置刀座(對應於證據一之刀軸座13),其特徵在於:該底座及該置刀座之間係設有一緩衝組件(對應於證據一之彈簧12),且當該置刀座於受外力壓迫時,該置刀座係可朝該底座方向進行一緩衝移動,其中該底座上係往上延伸有一以上之軌槽(對應於證據一之軸14),而該置刀座上則設有與該軌槽相互對應之導軌(對應於證據一之滾珠軸承15),以使當該置刀座朝該底座方向進行緩衝移動時,係可導正該置刀座之移動行程,且於該置刀座設有該導軌之相對側上另凹設有複數刀室(對應於證據一之刀具孔18),以供加工刀具置放」。證據一揭露「該底座11上係往上延伸有一以上之軸14,而該刀軸座13上則設有與該軸14相互對應之滾珠軸承15」及「該刀軸座13設有該滾珠軸承15之相對側上另凹設有複數刀具孔18」之技術特徵,已揭露刀具孔18與二軸14與滾珠軸承15間之聯繫關係,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該底座上係往上延伸有一以上之軌槽,而該置刀座上則設有與該軌槽相互對應之導軌」及「置刀座設有該二導軌之相對側上另凹設有複數個呈C形之刀室」之技術特徵,雖有差異,惟其為證據一「軸與滾珠軸承」及「刀室形狀」之簡單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一揭露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
三、證據一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底座上係往上延伸有一以上之軌槽(對應於證據一之軸14),而該置刀座上則設有與該軌槽相互對應之導軌(對應於證據一之滾珠軸承15),以使當該置刀座朝該底座方向進行緩衝移動時,係可導正該置刀座之移動行程,且於該置刀座設有該導軌之相對側上另凹設有複數刀室(對應於證據一之刀具孔18),以供加工刀具置放」之技術特徵。證據一所揭露之軸與滾珠軸承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導軌與軌槽都具有導正之功效,行政訴訟理由中所稱利用導軌與軌槽所具有之功效,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無記載利用該軌槽及導軌相較於其他滑動結構有何不同,而能賦予該軌槽及導軌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行政訴訟理由中所稱之功效並非系爭專利申請時所主張之功效,而利用導軌與軌槽方式導正置刀座為習知技術之應用,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界定「該置刀座上係凹設有複數個呈C形之刀室,以供加工刀具置放」,證據一圖式第3圖已揭露「該刀軸座13凹設有複數刀具孔18」之技術特徵。雖原告指稱呈C形之刀室,可供加工刀具得經側向缺口側移置入於該各刀室中,即便刀具上端面有碎屑,亦不影響刀具置放之精確度,惟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揭露有關該C形刀室相較於其他形狀刀室有何不同,而能賦予該C形刀室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行政訴訟理由中所稱可側移置刀之功效並非系爭專利申請時所主張之功效,而C形刀室結構為習知技術之應用,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有關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不具進步性理由,引用舉發審定書所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陳述:
一、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對系爭專利提出更正,該更正將導致實質變更說明書以及申請專利範圍,依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2項之規定,本件更正自不應予准許。
二、即使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可准予更正,系爭專利也不具有進步性,應維持原處分「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一)原處分「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理由為,請求項1至3依據證據一或證據一結合證據二可證明不具進步性,雖原告一再表示C形刀室「可以側向移入方式置刀,即便刀具上端面有碎屑,亦不影響刀具置放精度」,以及「可適用於切削刀徑大於該刀室孔徑之加工刀具」為證據一及證據二所未揭露之技術特徵,但說明書中並未記載上述理由,因此原告之主張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實不具有進步性。
(二)參閱附件一至附件七,附件一至附件七為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其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可作為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之證據,由附件一至附件七可看出,原告所主張之「C形刀室」早為附件一至附件七所分別揭露,「C形刀室」無具有進步性之可能,即應維持原處分「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更正應不予核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可由證據一,或證據一結合證據二可證明其不具有進步性,況且,參加人所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七,皆可分別證明「C形刀室」無具有進步性之可能。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原處分「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應予維持。⒊原處分「101年10月2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應予撤銷。
伍、本件之爭點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⑴證據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⑵證據1、證據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⑶證據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⑷證據1、證據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⑸證據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⑹證據1、證據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
性?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7年5月19日,核准審定日為97年8月28日,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依審定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斷。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專利之申請如有上開情事,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修正前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參加人不得對原處分准予更正之處分聲明不服,且不得提出新的舉發證據: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新型專利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現行專利法第149條第2項、第120條準用第7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合併審定之更正案與舉發案,舉發審定書主文應分別載明更正案及舉發案之審定結果。但經審查認應不准更正者,僅於審定理由中敘明之,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74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新型專利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專利專責機關如准予更正,應於舉發審定書之主文記載,舉發人對於該准予更正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之,如逾期未聲明不服,原處分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對於准許更正之行政處分再提起爭執。本件參加人103年4月24日意見表示狀雖主張:原處分「101年10月2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應予撤銷;「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應予維持」云云,惟參加人即舉發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舉發審定書中關於准許更正之行政處分聲明不服,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再就該准許更正部分加以爭執,參加人此部分主張,程序上即有未洽。
(二)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由該條立法理由觀之,係為避免舉發人經專利專責機關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之行政訴訟中,行政法院若不審酌舉發人補提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新證據,將造成舉發人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仍得以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提出舉發,並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之情形。又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同條第1項之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之條文結構相互以觀,顯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就專利舉發案而言,係經專利專責機關為舉發不成立,專利舉發人於對專利專責機關之處分不服而以該專責機關為被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始有適用。至於專利舉發案經專利專責機關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專利權人作為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指如不予審酌新證據,將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之問題。且行政訴訟之目的在審究作為被告之專利專責機關該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是否合法,如被告(專利專責機關)或參加人(舉發人)得提出關於撤銷專利權之新證據,則爭訟之事實基礎已然變動,顯已脫離原有撤銷訴訟關於原處分合法性審查範圍,與行政撤銷訴訟之本旨不符。且考量專利權人於專利舉發成立而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已無從就該等新證據之提出為更正申請之防禦主張,如准許被告或參加人得提出新證據,對專利權人之程序利益與攻防地位平等均有妨礙,且與行政撤銷訴訟之本旨不符。故於舉發成立由專利權人作為原告所提起之行政撤銷訴訟,作為被告之專利專責機關及參加人之舉發人均非屬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提出撤銷專利權新證據之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47號裁判意旨參見)。本件參加人103年4月24日意見表示狀雖提出附件一至七共七項新的舉發證據,惟依上開說明,本件係舉發成立由專利權人為原告所提起之行政撤銷訴訟,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適用,參加人不得提出新證據,本院自無審酌上開附件一至七之必要。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按一般中心加工機於進行更換刀具作業時,係利用一刀具夾頭來抓取位於該加工機刀庫中之刀具,然而一般用以置放刀具之刀架係為固定式,因此為避免該刀具夾頭於抓取刀具時,會直接碰撞到該刀架,因此於設定上就會在尚未接觸到該刀架前,即令該刀具夾頭對該刀架上之刀具進行抓取動作,藉以避免該刀具夾頭與該刀架相互碰撞,而造成該刀具夾頭或該刀架之損壞;惟,由於該刀架係用以提供加工刀具置放,因此其本身之精度並不高,所以當刀具置放於該刀架上時,或多或少都會有一些偏移情形發生,而導致每一刀具之高度都不一樣,因此當該刀具夾頭於進行抓取刀具之動作時,雖然該刀具夾頭其每次抓取該刀具之下降位置係為固定,然由於該刀具本身置放於該刀架上之高度皆不一樣,因此仍會有誤差值產生,而會影響到加工時之精度。
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中心加工機刀架結構,係具有可提供刀具夾頭每次抓取刀具之位置保持於固定,藉以確保加工機刀具於加工時之精度。為達前述之目的,本創作係提供一種中心加工機刀架結構,主要係於一底座上橫設有一置刀座,且於該置刀座上係設有複數刀室,以供加工刀具置放,其特徵在於:該底座及該置刀座之間係設有一緩衝組件,且當該置刀座於受外力壓迫時,該置刀座係可朝該底座方向進行一緩衝移動。藉此,即可提供刀具夾頭每次抓取刀具之位置保持於固定,並藉以確保加工機刀具於加工時之精度。且置刀座係具有浮動緩衝之功效,因此可有效避免該刀具夾頭因直接碰撞而有損壞之情形發生。
本創作之另一目的,在於提供底座與該置刀座間係具有該導槽與該導軌之設計,因此當該置刀座於受壓迫而朝該底座方向進行緩衝移動時,係可提供該置刀座一導正功效,以導正該置刀座於進行移動時之行程。(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9頁)。
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於102年9月1日公告之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其中第1、2項為獨立項,第3項為附屬項。
1.一種中心加工機刀架結構,主要係於一底座上橫設有一置刀座,其特徵在於:該底座及該置刀座之間係設有一緩衝組件,且當該置刀座於受外力壓迫時,該置刀座係可朝該底座方向進行一緩衝移動,其中該底座上係往上延伸有一以上之軌槽,而該置刀座上則設有與該軌槽相互對應之導軌,以使當該置刀座朝該底座方向進行緩衝移動時,係可導正該置刀座之移動行程,且於該置刀座設有該二導軌之相對側上另凹設有複數個呈C形之刀室,以供加工刀具置放。
2.一種中心加工機刀架結構,主要係於一底座上橫設有一置刀座,其特徵在於:該置刀座上係凹設有複數個呈C形之刀室,以供加工刀具置放,而該底座及該置刀座之間係設有一緩衝組件,且當該置刀座於受外力壓迫時,該置刀座係可朝該底座方向進行一緩衝移動,其中該底座上係設有至少一立柱,並於該置刀座係具有與該立柱相互對應之通孔,且該置刀座係以該通孔對應穿設於該底座之立柱上,而該緩衝組件係套設於該立柱上,且該緩衝組件係以其一端頂撐於該底座上,另一端則頂撐於該置刀座下緣。
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中心加工機刀架結構,其中,該緩衝組件係為一彈簧。
三、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1:⑴證據1為84年1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自動
化工具機之換刀機構」專利案,證據1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5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1為一種「自動化工具機之換刀機構」,其主要係以
原機台的三軸運動位移,配合設置於機台上的刀架、防塵蓋及啟閉裝置,不必增加其他控制設備,即可行自動換刀動作者;其特徵在於:該刀架係設置於機台上,並螺設有防塵蓋,該防塵蓋係藉啟閉裝置來管制啟閉,該啟閉裝置主要係藉螺固於機台上之齒條及與防塵蓋螺合之齒輪相互頂制,藉自動化工具機本身之光學定位及機台、主軸之三向運動位移,開啟防塵蓋並行換刀動作,再關閉防塵蓋,而完成一換刀之程序者;另該刀架設有彈簧緩衝裝置,可確保刀具確實更換者(參見請求項1、3)。
其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二)證據2:⑴證據2為94年12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巧克
力切削機之穩壓進料裝置」專利案,證據2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5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為一種巧克力切削機之穩壓進料裝置,其特徵係在
於:該巧克力切削機的基座為於置料槽座一側設有一直立導柱,於直立導柱上套組有一滑座,藉以賦予滑座滑順之昇降效能,而在滑座一側側向突伸一曲臂,曲臂端部銜設有一配重壓持塊,該配重壓持塊乃相對位於置料槽座的容置空間上方,且該配重壓持塊與滑座乃取得配重平衡,據以使該壓持塊及滑座得以利用其自身重量作平穩的下降,並在其下降的過程中,得以利用壓持塊將其對應置料槽座所夾置的巧克力塊逐漸下壓進料,使其巧克力塊的下壓進料更為順暢、平穩者(參見請求項1)。
其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四、技術爭點分析:
(一)證據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係提供一種中心加工機刀架結構,
該底座及該置刀座之間係設有一緩衝組件,且當該置刀座於受外力壓迫時,該置刀座係可朝該底座方向進行一緩衝移動。藉此,即可提供刀具夾頭每次抓取刀具之位置保持於固定,並藉以確保加工機刀具於加工時之精度,且置刀座係具有浮動緩衝之功效,因此可有效避免該刀具夾頭因直接碰撞而有損壞之情形發生。底座與該置刀座間係具有該導槽與該導軌之設計,因此當該置刀座於受壓迫而朝該底座方向進行緩衝移動時,係可提供該置刀座一導正功效,以導正該置刀座於進行移動時之行程。(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9頁)。簡言之,為達成確保加工機刀具於加工時之精度,及導正該置刀座於進行移動時之行程之目的,系爭專利所採取的技術手段,係利用底座及該置刀座之間係設有一緩衝組件以產生一緩衝移動,使刀具夾頭每次抓取刀具之位置可以保持於固定,另底座與該置刀座間係設有導槽與導軌,可提供該置刀座一導正功效。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內容及證據1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⑶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證據1之技術特徵比對詳如附表
一。查證據1附圖3、6揭示「刀架(10)係以底座(11)及刀軸座(13)間之二側設有彈簧(12),且當該刀軸座於受主軸
(51)向下自動換刀產生之外力壓迫時,該刀軸座係可藉彈簧之作用朝該底座方向進行一緩衝移動」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1之刀架、底座、刀軸座及彈簧產生一緩衝移動,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中心加工機刀架結構,主要係於一底座上橫設有一置刀座,其特徵在於:該底座及該置刀座之間係設有一緩衝組件,且當該置刀座於受外力壓迫時,該置刀座係可朝該底座方向進行一緩衝移動」的技術特徵。
⑷次查證據1附圖3揭示「該底座上係往上延伸有一以上之軸
(14),而該刀軸座(13)上則設有與該軸相互對應之直線滾珠軸承(15),以使當該刀軸座朝該底座方向進行緩衝移動時,係可導正該刀軸座之移動行程」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底座上係往上延伸有一以上之軌槽,而該置刀座上則設有與該軌槽相互對應之導軌,以使當該置刀座朝該底座方向進行緩衝移動時,係可導正該置刀座之移動行程」的技術特徵,證據1係利用軸與直線滾珠軸承配合導引刀軸座移動,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係利用軌槽與導軌配合導引刀軸座移動,兩者之滑動構件雖有差異,惟兩者均具有導正該置刀座之移動行程之相同功效,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軌槽與導軌」元件可為證據1係「軸與直線滾珠軸承」元件之等效置換。又查證據1附圖3、6揭示「刀軸座之該二直線滾珠軸承(15)間凹設有複數個刀具孔(18),以供刀具(52)置放」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置刀座設有該二導軌之相對側上另凹設有複數個刀室,以供加工刀具置放」的技術特徵,差異在於:證據1刀具孔呈封閉狀,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刀室呈C形缺口狀,兩者之刀室形狀雖有差異,惟該刀室僅供加工刀具置放,且系爭專利整份說明書未揭露該C形形狀之刀室有任何作用,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C形刀室」為證據1「封閉狀刀具孔」之形狀簡單改變。
⑸綜上,系爭專利對所欲解決問題所採取的技術手段,底座
及該置刀座之間係設有一緩衝組件以產生一緩衝移動,已為證據1底座及刀軸座間之二側設有彈簧所揭露,底座與該置刀座間係設有導槽與導軌,亦可為證據1揭露軸與直線滾珠軸承之元件等效置換,是以證據1揭露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至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C形刀室」之技術特徵,並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且該刀室形狀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如前所述,屬顯而易知。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傳統加工機刀架結構無法確保加工機刀具於加工時之精度,及導正該置刀座於進行移動時之行程之缺失時,基於證據1教示之底座及刀軸座間之二側設有彈簧及軸與直線滾珠軸承,以產生一緩衝移動及導正移動行程,即能輕易嘗試而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新型,且可達到確保加工機刀具於加工時之精度,及導正該置刀座於進行移動時之行程目的,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綜上所述,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⑹原告雖主張:新型專利範圍之解釋,除以申請專利範圍之
文字記載專利之構成事項確定其實質內容外,亦應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目的、作用及效果,以確定專利之保護範圍,系爭專利由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已明白揭露採用側移置刀之進刀方式及更有可適用於切削刀徑大於該刀室孔徑之加工刀具的功效,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具進步性云云。經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刀室呈C形缺口狀,而證據1刀具孔呈封閉狀,兩者之刀室形狀雖有差異,惟該刀室僅供加工刀具置放,綜觀系爭專利整份說明書未揭露該C形形狀之刀室有任何作用,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告雖稱系爭專利第1圖引線清楚標示刀具係以側移置刀之方式嵌設入C形刀室,可適用於切削刀徑大於該刀室孔徑之加工刀具,惟查系爭專利整份說明書並未揭露任何側移置刀及可適用於切削刀徑大之加工刀具的功效之相關文字,且第1圖標示之「中心線」並非原告所稱之「引線」,由該中心線標示內容可知該刀具中心可對準刀室中心,而將該刀具置放於刀室內,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刀具係以側移置刀之方式嵌設,故原告前開內容並非事實。況且,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C型刀室文字意義,可知其刀室外圍應大於半圓孔,該C形缺口寬度理應小於該刀室孔徑,又C形刀室並非具有彈性之C形扣環,此時,加工刀具之刀徑大於缺口寬度,且C形刀室並非C形扣環,並無法採用側移置刀進刀,自無法具有切削刀徑大於該刀室孔徑之加工刀具的功效,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⑺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第三圖、第四圖所示,從刀具本身
之設計是一個類似陀螺形,中間有一個凹槽的區域即係C型刀室之寬度,而刀具上下緣係寬於C型刀室,故無法上下進刀,C型大小是剛好半圓形。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未說明是以側面方式進刀,但圖式已明確表達刀具是以側面進刀方式放置於C型刀室,故已揭示其功能。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圖面內容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係以側面方式進刀及具有適用於切削刀徑大於該刀室孔徑之加工刀具的功效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就是一個上下移動直向換刀的問題,才會設計緩衝組件,而所謂換刀應包含刀具夾頭於置刀座取刀及置刀之一完整過程,原告稱由圖式已明確表達刀具是以側面進刀方式放置於
C型刀室,僅為原告自行解讀之主觀認定,事實上由系爭專利申請當時所主張創作特點在於上下移動直向進刀,配合圖式第3、4圖刀具夾頭(50)箭頭標示有上下行進路線,可以合理推論系爭專利係採上下移動直向進刀。況且依
C型刀室文字意義,以一般加工機行業者而言會解釋該C型刀室大小超過半圓,不然刀具置放於剛好為半圓刀室極容易掉落,理論上應不會如此設計,如果真要設計剛好為半圓刀室,則刀室形狀應界定為U形狀,由於C型刀室大小超過半圓,亦可推論系爭專利係採上下移動直向進刀。綜上所述,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由系爭專利圖式揭露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刀具是以側面進刀方式放置於C型刀室,更遑論由側面進刀方式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可達到上開功能。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界定刀具中間有一個凹槽的區域(即原告所稱C型刀室之寬度),而刀具上下緣係寬於C型刀室之技術內容,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內容明確,應以其文字內容為認定依據,自無須由圖式內容不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進而推論刀具無法上下進刀,係採側面進刀。另由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經智慧局審定准予更正,更正後增加(C型刀室之技術特徵)所欲解決問題應與更正前相同,方符合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與更正前請求項1、2均是關於解決上下移動直向進刀的問題,自無可能採側面方式進刀及具有適用於切削刀徑大於該刀室孔徑之加工刀具的功效。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
⑻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採用的導軌與軌
槽可提供較證據1直線滾珠軸承大之接觸面積,且具有較高之容許載荷外,更由於該置刀座設有該二導軌之相對側上另凹設有複數個呈C形之刀室之技術特徵,可有效阻擋側向應力,進而提升刀架結構之強度並減少其變形誤差量。另該底座上係往上延伸有一以上之軌槽,而該置刀座上則設有與該軌槽相互對應之導軌之技術特徵,藉由具較大支撐體積設置於保持不動之底座,可有效提升刀架之結構強度,亦對於側向應力具有極佳之抵抗作用以減少其變形誤差量。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1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按200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2-3-20頁記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作成審查意見」,換言之,審查進步性時,應以申請時說明書所載所欲解決之問題,相應每一請求項所載之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與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考量。查系爭專利所採取的技術手段在於:底座及該置刀座之間係設有一緩衝組件以產生一緩衝移動,及底座與該置刀座間係設有導槽與導軌,而可達成申請時說明書所載所欲解決問題,包括:確保加工機刀具於加工時之精度,可導正該置刀座於進行移動時之行程,前開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已為證據1底座及刀軸座間之二側設有彈簧、軸與直線滾珠軸承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1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告雖稱導軌與軌槽具有較高之容許載荷,使得該二導軌之相對側上另凹設有C形之刀室,可有效阻擋側向應力,進而減少其變形誤差,惟綜觀系爭專利整份說明書並未記載前開作用,故前開作用並非系爭專利申請時所載所欲解決之問題的內容,不得作為審查進步性時判斷是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的標準。況且,加工刀具置入C形刀室並非採用側移置刀進刀,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解決關於上下移動直向進刀的問題,已如前述,自當無需考慮側向應力之抵抗作用以減少其變形誤差量等影響因素,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二)證據1、證據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既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1、證據2與系爭專利均屬於切削加工機之相關技術領域,故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內容及證據1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與證據1之技術特徵比對詳如附
表二。查證據1附圖3、6揭示「刀架(10)係以底座(11)及刀軸座(13)間之二側設有彈簧(12),且當該刀軸座於受主軸(51)向下自動換刀產生之外力壓迫時,該刀軸座係可藉彈簧之作用朝該底座方向進行一緩衝移動」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1之刀架、底座、刀軸座及彈簧產生一緩衝移動,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一種中心加工機刀架結構,主要係於一底座上橫設有一置刀座,其特徵在於:而該底座及該置刀座之間係設有一緩衝組件,且當該置刀座於受外力壓迫時,該置刀座係可朝該底座方向進行一緩衝移動」的技術特徵。證據1附圖3揭示「該底座上係往上延伸有一以上之軸(14),而該刀軸座(13)上則設有與該軸相互對應之直線滾珠軸承(15),且該刀軸座係以該直線滾珠軸承對應穿設於該底座之軸上,而該彈簧係套設於該軸上,且該彈簧係以其一端頂撐於該底座上,另一端則頂撐於該刀軸座下緣」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1之軸、直線滾珠軸承及彈簧抵設於底座及刀軸座之間,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該底座上係設有至少一立柱,並於該置刀座係具有與該立柱相互對應之通孔,且該置刀座係以該通孔對應穿設於該底座之立柱上,而該緩衝組件係套設於該立柱上,且該緩衝組件係以其一端頂撐於該底座上,另一端則頂撐於該置刀座下緣」的技術特徵。
⑶次查證據1附圖3、6揭示「刀軸座上凹設有複數個刀具
孔(18),以供刀具(52)置放」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置刀座上係凹設有複數個呈C形之刀室,以供加工刀具置放」的技術特徵,差異在於:證據
1刀具孔呈封閉狀,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刀室呈C形缺口狀,兩者之刀室形狀雖有差異,惟該刀室僅供加工刀具置放,且系爭專利整份說明書未揭露該C形形狀之刀室有任何作用,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C形刀室」為證據1「封閉狀刀具孔」之形狀簡單改變。
⑷綜上,系爭專利對所欲解決問題所採取的技術手段,底座
及該置刀座之間係設有一緩衝組件以產生一緩衝移動,已為證據1底座及刀軸座間之二側設有彈簧所揭露,該置刀座係以該通孔對應穿設於該底座之立柱上,而該緩衝組件係套設於該立柱上,亦為證據1該刀軸座係以該直線滾珠軸承對應穿設於該底座之軸上,而該彈簧係套設於該軸上所揭露,是以證據1揭露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至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C形刀室」之技術特徵,並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且該刀室形狀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如前所述,屬顯而易知。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傳統加工機刀架結構無法確保加工機刀具於加工時精度之缺失時,基於證據1教示之底座及刀軸座間之二側設有彈簧及軸與直線滾珠軸承,以產生一緩衝移動,即能輕易嘗試而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新型,且可達到確保加工機刀具於加工時之精度的目的,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綜上所述,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雖主張:證據1已揭露於刀軸座上設置數個封閉圓孔
狀之刀具孔,於切削時產生之碎屑易掉落並沉積於上端面或侵入其間隙中,造成刀具放置於刀室時將產生偏移,於主軸取刀時將失去原先定位準度,且因碎屑沉積於刀室孔內,因此會有刀具卡住無法取出之缺點存在;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C形刀室」,以側向移入方式置刀,即便刀具上端面有碎屑,亦不影響刀具置放之精準度,是以,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經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刀室呈C形缺口狀,而證據1刀具孔呈封閉狀,兩者之刀室形狀雖有差異,惟該刀室僅供加工刀具置放,且綜觀系爭專利整份說明書並未揭露任何「
C形刀室」以側移置刀,及刀具上端面有碎屑亦不影響刀具置放之精準度之相關文字,原告前開主張並非系爭專利申請時所主張之內容,不得作為審查進步性時判斷是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的標準。況且,加工刀具置入C形刀室並非採用側移置刀進刀,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解決關於上下移動直向進刀的問題,已如前述,當刀具上端面產生碎屑,仍會如證據1影響刀具置放之精準度,是以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證據1、證據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1既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1、證據2與系爭專利均屬於切削加工機之相關技術領域,故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自當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獨立項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之該緩衝組件係為一彈簧。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與證據1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
三。按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1附圖1至3揭示底座(11)與刀軸座(13)之間設有彈簧(12),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3之附屬技術特徵,且藉由彈簧產生一緩衝移動,使刀具夾頭每次抓取刀具之位置可以保持於固定,確保刀具確實更換,就證據1與系爭專利作用而言,兩者均具有達成加工機刀具於加工時之精度之相同功效,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顯能輕易完成。綜上所述,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證據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1既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1、證據2與系爭專利均屬於切削加工機之相關技術領域,故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自當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柒、綜上所述,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李維心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郭宇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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