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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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7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雯齡選任辯護人張方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施雯齡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李亞哲非屬熟識,卻貿然將名下不常使用之帳戶出租予李亞哲,由李亞哲提供予詐騙集團收取不明來源款項,被告因而賺取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3萬元。足見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將名下帳戶出租予不熟識之人,主觀上當可預見帳戶將遭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且對於犯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為智識正常、年逾30歲之人,從事超商店員、行政助理等工作,過去曾有多年金融帳戶使用經驗,應清楚認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藉此躲避警方追緝,應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工作經驗及多年使用金融帳戶之相關經驗,應知需付出相當之勞力始能領得薪資,所領薪資與付出之勞務需相當,始屬合理,豈有單純提供1本帳戶予他人,即可坐領高額報酬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用以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並為適法判決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固指稱被告將帳戶提供予非屬熟識之李亞哲使用,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予李亞哲前,與李亞哲已相識約2年,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因李亞哲向被告表示自己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租用帳戶使用,每月可提供報酬5,000元等情,且出示身分證件以示負責,被告始與李亞哲簽署合作契約,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李亞哲使用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李亞哲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第154頁,金訴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1頁)。又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0日與李亞哲簽署之合作契約書,亦記載李亞哲係為經營虛擬貨幣之買賣,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等語,該契約所載李亞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均正確;且當時李亞哲出示予被告拍照存證之身分證,與李亞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所攜帶之身分證相同,此有被告提供之李亞哲身分證照片、合作契約書、原審就李亞哲攜帶到庭身分證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11頁),核與被告及李亞哲前述李亞哲係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所需為由,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等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因其與李亞哲已相識數年,且李亞哲願以真實身分簽署合作契約書,及提供身分證明資料表示負責,其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李亞哲使用,非將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陌生人,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詞,即非全然無據。
(二)檢察官指稱被告僅需單純出租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一節應有預見等詞。惟證人即告訴人 吳幼幼 於警詢時,證稱其在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辰熙 」之男子後,經「辰熙」告知有一款保證獲利之投資模式,其遂受「辰熙」鼓勵,加入bitkeep虛擬貨幣網站成為會員。因「辰熙」表示如需兌換虛擬貨幣,可向暱稱「 李氏 幣商」之人兌換;其於111年6月1日至5日,向「李氏幣商」購買5次虛擬貨幣,並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至「李氏幣商」指示帳戶。嗣其於111年6月6日原欲將其投資之虛擬貨幣領出兌換為新臺幣,但「辰熙」向其表示有一個組隊活動能獲利,並向其介紹暱稱「USDT專業幣商」之人;其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卻無法領出虛擬貨幣,始悉受騙等情(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 黃依辰 於警詢時,證稱其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韓越 」之男子,「韓越」向其表示利用VOREX平台,可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提供下載VOREX平台之網址,並介紹其可在另一個App「幣託」,向「李氏幣商」買賣虛擬貨幣。其依「韓越」提供之下載網址,加入VOREX平台,在該平台取得一個電子錢包,復自行經由IPHONEAPPStore,下載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軟體後,與「李氏幣商」聯絡交易細節,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李氏幣商」指定帳戶,「李氏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其指定之VOREX電子錢包。之後,其經由VOREX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卻無法領回虛擬貨幣,且無法在VOREX平台直接進行操作,始悉受騙;幣託公司亦因發現其帳號在VOREX平台出現異常,將其在幣託公司之帳號刪除,退還其先前在幣託儲值之款項等情(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2頁)。證人李亞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幼幼、黃依辰前述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李氏幣商」為其本人,其確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業務;吳幼幼、黃依辰將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後,其有將等值之虛擬貨幣交給吳幼幼、黃依辰,經吳幼幼、黃依辰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完成交易等情(見金訴卷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並當庭提出其與吳幼幼、黃依辰之對話紀錄,核與吳幼幼、黃依辰於警詢時,所提供其等與「李氏幣商」之對話紀錄相符(見偵查卷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7頁)。足見李亞哲證稱其為吳幼幼、黃依辰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李氏幣商」等情,應非無據。又依吳幼幼、黃依辰提出其等與「李氏幣商」之對話紀錄所示,吳幼幼、黃依辰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李氏幣商」指定帳戶及提供匯款證明,「李氏幣商」確認收到款項後,表示已將虛擬貨幣轉入吳幼幼、黃依辰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提供虛擬貨幣轉帳紀錄,請吳幼幼、黃依辰查帳核實,業經吳幼幼、黃依辰回覆確認有收到購買之虛擬貨幣等情(見偵查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34頁、第136頁、第137頁、第139頁)。核與吳幼幼、黃依辰前述其等匯款予暱稱為「李氏幣商」後,「李氏幣商」有將虛擬貨幣匯入其等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相符。要難逕認暱稱為「李氏幣商」之李亞哲就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有何詐騙吳幼幼、黃依辰之情事。況依上揭吳幼幼、黃依辰所述,其等向「李氏幣商」購得虛擬貨幣後,係因將虛擬貨幣投入「辰熙」、「韓越」介紹虛擬平台之投資項目,始發現無法取回虛擬貨幣而悉受騙;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李亞哲與「辰熙」、「韓越」有所關聯或參與其中,即難認吳幼幼、黃依辰因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李亞哲指定帳戶之款項確為詐騙贓款。則縱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供李亞哲將吳幼幼、黃依辰匯入之款項,層轉匯入後轉出,亦無從認定被告所為確就「辰熙」、「韓越」對吳幼幼、黃依辰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該當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
(三)綜上,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李亞哲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亦無從認定吳幼幼、黃依辰因向李亞哲購買虛擬貨幣所匯款項,係遭詐騙之贓款,則縱吳幼幼、黃依辰匯給李亞哲之款項,經層轉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轉出,仍難遽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於原判決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經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雯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4樓選任辯護人張方俞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雯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雯齡依一般社會生活通當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l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4樓住處樓下,將其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㈠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幼幼,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幼幼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l日21時37分許、6月2日21時28分許、6月3日21時35分許、111年6月4日22時52分許、6月5日16時53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後,再層轉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依辰,佯稱可以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黃依辰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3日12時46分許、6月6日21時17分許、6月7日12時8分許、111年6月7日12時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2,3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後,再層轉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幼幼及黃依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吳幼幼及黃依辰提出之資料(包括報案資料、通話紀錄、匯款憑證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5頁)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是伊的朋友即證人李亞哲以每個月5,000元向其借用系爭帳戶供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伊並非基於幫助詐騙之犯意而提供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證人李亞哲是認識約2年、有交情的朋友,證人李亞哲已到庭證述是其向被告租用系爭帳戶並保證是供買賣虛擬貨幣使用,被告基於朋友信任關係才予以出借,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依告訴人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亦可看出證人李亞哲與告訴人2人確實有買賣交易虛擬貨幣,並無詐騙告訴人2人情事,告訴人2人匯入的帳戶也非系爭帳戶,是匯入其他帳戶後再層轉至系爭帳戶,被告無從預見上情,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幼幼、黃依辰係分別在網路交友軟體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辰熙」、「韓越」之人慫恿加入「bitkeep」、「VOREX」網路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之投資後,因「辰熙」、「韓越」表示要先購買虛擬貨幣才可進行投資,並介紹其等可向網路暱稱「李氏幣商」之幣商(即證人李亞哲經營之虛擬貨幣商店)先購買泰達幣,告訴人2人旋與「李氏幣商」聯繫,「李氏幣商」對其等進行相關身分認證後才進行交易,由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至「李氏幣商」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李氏幣商」帳戶)後,「李氏幣商」再分別將等額之泰達幣匯入其等提供之電子錢包,告訴人2人旋即將購買之泰達幣在前揭「VOREX」等網路平台進行投資,惟嗣後發現一直無法將投資之款項取回,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之事實,據告訴人吳幼幼、黃依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7至32頁),並有告訴人吳幼幼提供之網銀匯款、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詐騙網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幼幼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偵卷第115至127頁、第97至100、105至107、111至112頁)、告訴人黃依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詐騙網站截圖、告訴人黃依辰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偵卷第129至143頁、第101至104、109、113至114頁)、「李氏幣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商銀見偵卷第65至73頁、彰化銀行見偵卷第79至90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與告訴人2人進行泰達幣買賣之「李氏幣商」乃證人李亞哲所經營之網路虛擬貨幣商店,告訴人2人為購買泰達幣而匯款至證人李亞哲指定之「李氏幣商」帳戶後,證人李亞哲亦已將約定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2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經告訴人2人確認無訛,嗣後證人李亞哲才將告訴人2人匯入「李氏幣商」內之款項再層轉至系爭帳戶,再轉出支付購買虛擬貨幣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李亞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與被告是認識將近2年的朋友,伊是買賣泰達幣的幣商,就是買低賣高,在幣安跟火幣平台上都有刊登廣告,因為帳戶直接轉的金額太大時,會被類似封控而被鎖住,伊的帳戶就有被鎖住,所以伊才會向包括被告在內的多個朋友借用帳戶,並將交易款項以層轉方式轉匯,「李氏幣商」帳戶即係其向朋友借用提供給告訴人2人匯入購買泰達幣款項之用,伊再將告訴人2人匯入的款項層轉至系爭帳戶再轉出支付其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伊向被告告借用系爭帳戶時,確實是跟她說買賣虛擬貨幣,並提供自己的身分證件資料給被告及簽立合作契約為憑,且因借用她的帳戶,所以覺得還是要給她一點酬勞即每月5,000元,其借用後亦確實是用以做買賣虛擬貨幣使用,其經營方式是對方看到伊的廣告資訊之後會主動加伊的LINE詢問,他們過來跟伊詢問的同時,伊會先跟他們做身份驗證,身分驗證完之後,伊會詢問他們要買多少金額臺幣的泰達幣,伊會把當下匯率算給他們,如果金額跟匯率接受,他們才會跟伊進行購買等語綦詳(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至112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李亞哲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暨證人李亞哲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提供簽約時證人李亞哲出具之身分證件確實與證人李亞哲於審理時到庭作證所提出之身分證件相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1頁)、與被告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以及證人李亞哲提出之其與告訴人2人交易虛擬貨幣過程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7至370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則從證人李亞哲前揭證述內容及被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暨證人李亞哲之身分證照片,可知被告並非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是提供予認識約2年之證人李亞哲,且係在證人李亞哲向其表明專供買賣虛擬貨幣使用而與其簽立合作契約,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示負責之情形下,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及有前揭合作契約書暨證人李亞哲之身分證件資料之信任基礎下,始提供系爭帳戶供證人李亞哲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查,本件告訴人2人向證人李亞哲經營的「李氏幣商」購買泰達幣時,證人李亞哲均有依監管規定對告訴人2人進行實名身分確認才開始進行交易,且告訴人2人為購買泰達幣而匯款至「李氏幣商」帳戶後,證人李亞哲亦確實有將約定之泰達幣分別匯入告訴人2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並均經告訴人2人確認無訛乙情,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交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5至127頁、第129至143頁)、證人李亞哲提出之交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7至370頁)可憑,實難認證人李亞哲就本件交易有對告訴人2人有收取款項而不為給付之詐騙情事,至於告訴人2人取得泰達幣後,再依「辰熙」、「韓越」等人指示投入「VOREX」等網路平台從事投資而無法取回,乃告訴人2人取得泰達幣後之自由處分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證人李亞哲與「辰熙」、「韓越」等人有何關聯或參與其中,從而告訴人2人前揭匯入「李氏幣商」之款項難認係遭詐騙之贓款,亦難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用以層轉該等款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證人李亞哲,惟其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告訴人2人匯入「李氏幣商」帳戶之款項乃是用以購買泰達幣並確已取得等額泰達幣無訛,是該等款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係遭詐騙之贓款,從而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供層轉該等款項使用亦難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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