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九日起至民國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借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6月3日至95年6月3日止
,年息按年息17.8%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
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晶鑽卡契約書
、帳務資料、客戶繳款帳號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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