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SETR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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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