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零點伍公克,淨重合計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甲○○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4年3月1日判決確定,並於95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竟不知悔改警惕,再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多,僅2小包,然毒品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甚鉅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
0.5公克,淨重合計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