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甲○○主觀上業已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賢 」之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若予以收受,將可能收受贓物,其既已預見如此,仍收受該機車作為代步使用,而容任收受贓物結果之可能發生(聲請書誤載為甲○○係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6月16日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6月20日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他人所提供之財物,亦應確認其來源係屬合法,方可收受,惟被告不思此為,既已預見前揭機車來源不明,竟仍收受使用,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表達知錯之意,而前揭機車之價值應非至鉅,且被告收受該機車未久即遭警尋獲,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