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11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政憲律師
詹茗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七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同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藉以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其利用業務上機會,在密接時、地,接續多次對同一被害人(即健保局)為前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分論併罰等情,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已與移送機關達成和解,返還全部詐欺所得,並繳納三十倍之償金(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附卷可證),顯有悔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