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剪刀壹把、手套壹雙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並更正「照片六張」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六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自始攜帶或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用於竊取行為隨攜之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一把,均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此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考,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雖已著手竊盜行為,然因巡邏警員發覺而查獲,始致竊盜未遂,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思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以供己用,已影響社會安寧及秩序,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品行不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手段等情,惟被告犯罪後已經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一把、手套一雙及手電筒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