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319號聲請人 張獻振 相對人 曾巧云
鄭照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二00九)年雙法民初字第四三一號所為「准原告曾巧云與被告鄭照雄離婚」之民事判決(於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巧云與鄭照雄原係夫妻,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000年00月000日生效,聲請人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與相對人在大陸地區結婚,聲請人為此聲請認可上開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結婚證、結婚公證書等證物為憑。
三、經核:相對人曾巧云與相對人鄭照雄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登記結婚,依聲請人所提之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二00九)雙法民初字第四三一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由於原告(按指本件相對人曾巧云)、被告(按指相對人鄭照雄)相識不久便草率登記結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礎,婚後雙方共同生活僅幾天,被告鄭照雄即獨自離開原告回臺灣,原告至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應視為沒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確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准許原告曾巧云與被告鄭照雄離婚。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本件審核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正。又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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