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健明於民國100年7月25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清新溫泉飯店」地下室停車場內,拾獲 林美君 所有之粉紅色易利信W595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86-××××28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手機取走後侵占入己,該手機嗣為其不知情之子逕行取走使用。 嗣林美君 於發現手機遺失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8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4083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SENAO神腦國際通訊商品保固卡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資料查詢通聯紀錄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拾得之手機非其本人所有,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並將物一併交存;如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始為適法。詎其竟起貪念,而犯本案侵占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財物非鉅,手機並已歸還被害人林美君,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參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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