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27號聲明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上
海匯豐商銀)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聲明人即債權人因債務人 黃志山 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債權人認㈠債務人消費明細內容超過生活所必須;㈡認該債務人月薪新臺幣(下同)32,000元,每月僅償還20,000元,償還比例太低;㈢該債務人屆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應另協商清償;使債權人得盡可能受償,始符立法意旨,原司法事務官之認可並未加衡量,顯屬不妥,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志山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債務人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任職於 阿舍 自助餐,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此觀其於100年11月22日到院稱:我在高雄美濃自助餐擔任廚師,每月薪資大約三萬二千元....。現在提出的更生方案還是每月償還二萬元,分96期。我換公司的原因是因為僱用契約為期九個月,因為契約期滿了,公司(按指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再續約等語,有卷附筆錄記載與債務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為證,則債務人以每月為1期、每期20,000元清償債務,差額充為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含宿舍費與個人生活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等情,應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該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又債務人已於89年3月間離婚,其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有存款25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920,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25,824元,此分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可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認該更生方案清償比例低,且尚能協商其他更生方案使債權人能盡可能受償等語,然查所稱均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法依職權認可之要件,且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僅32,000元,而願支付20,000元以還債,顯己盡其最大能力清償,而本件另八債權人其債權總額高於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但並不反對此職權認可更生案,自屬認為該更生方案尚為公允,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未具體指出司法事務官對職權認可有何不當處,自不可採,本件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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