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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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453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志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肆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豪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以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100年7月12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購入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5顆後,據以持有。嗣於100年7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5顆(含袋重1.2公克,送驗5顆淨重0.9351公克,驗餘4顆淨重0.74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含袋重100.35公克,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錠劑MDMA5顆(其中1顆因鑑定而耗損滅失)。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2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00700149號鑑定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徐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之維持,自值非難,兼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數量與重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錠劑5顆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
分(驗餘4顆淨重合計0.747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14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1顆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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