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1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曾啟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7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00年12月5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被告曾啟銘」,惟狀末僅有周仲鼎律師章,並未有被告曾啟銘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業已對起訴之事實全部認罪,並已審理完畢,宣判被告之應執行刑為8年2月,即對於本案本案之犯罪事實已全部調查完畢,故本案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自100年5月3日遭警方逮捕後,於同日即因他案入獄服刑,嗣後期滿又因法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故於7月中遭羈押於看守所,迄今已逾
4個月左右,而羈押期間被告十分配合偵審程序,本案業已宣判,故被告實無可能有勾串其他共犯之情形。㈡被告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依大法官解釋意旨,羈押不能以涉有重罪而為唯一要件。又被告雖曾因詐欺罪而遭通緝逮捕,為當時乃因未收到通知書所致,被告已痛定思痛,對於自己之行為十分後悔,故絕無再逃亡之虞,即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希望能停止羈押予以具保。被告之前因他案未收到通知書而遭通緝,但歸案後即獲交保,只此未再有不到案之情形,而本案被告乃遭警方逮捕,並無逃匿之情形。㈢被告年紀尚輕,之前亦無服刑紀錄,本案既已宣判,尚待判刑確定後,即須受司法制裁入獄服刑,屆時被告將無法有時間與家人相處及安撫家人情緒、處理相關事宜。又現今距離農曆過年約莫1個月餘,倘被告未於服刑前能具保停止羈押,則被告勢必將有多次農曆過年無法與家人共度,對於被告及家人均屬煎熬。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原因,自10
0年9月17日起羈押,嗣全案於同年11月30日宣判,判處被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在案,尚未確定。衡諸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通緝後始歸案,本案其係涉犯上開重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在案,於本案中更有高度可能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必要羈押。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以被告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自始未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是被告有無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並非本案所考量,亦與原羈押原因無涉,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蔡岱霖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