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秋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1月29日102年度簡字第337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秋生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3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於102年12月5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0樓之居所,並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簡卷第8頁),且被告之居所既位在臺北市○山區境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02年12月16日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102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是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黃志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