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42號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代理人 吳百蕙
卓玥慈 相對人 林木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義務人育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育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育聖公司滯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暨罰鍰、另滯欠使用牌照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就業服務法費用等合計約新台幣(下同)15,169,347元(利息另計),於繳納期限屆滿後,逾30日仍不履行,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等機關自民國97年2月29日起陸續移送行政執行迄今,尚滯欠14,426,341元(利息另計)。而育聖公司滯欠案件首案即97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2857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12857號執行事件)之稅單於96年12月6日即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竟有隱匿或處分之情形,而有管收之必要,因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及第24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管收相對人。然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據以認定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育聖公司已結束營業,其名下財產已不足供執行,經抗告人多方探詢,查知相對人行蹤,即於101年1月18日在彰化市○○路○○○巷○○○號現場查封育聖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之貨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惟嗣後囑託監理機關為查封登記時,查知系爭車輛已於97年2月12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 楊惠鑾 ,嗣縱經清償,亦另以金錢借貸為由,於97年6月25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 楊適仲 (即相對人妹婿)。抗告人雖曾通知楊適仲陳報實際債權餘額,惟楊適仲並未陳報任何資料。嗣相對人於101年10月18日至抗告人機關說明,陳稱設定動產抵押予 楊惠鑾乙 事,要問其妻始知情,另因向楊適仲借款,始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楊適仲。而系爭車輛即因有優先受償之抵押權人,致抗告人無法續行拍賣程序,相對人就育聖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已構成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事由。
(二)又抗告人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調閱育聖公司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查知育聖公司於97年上半年有多筆大額支出,經抗告人再調閱逾30萬元之交易收支傳票、交易對象姓名、帳號,得知育聖公司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於97年5月15日由相對人配偶 林麗娟 提示票據兌領50萬元、42萬元;97年5月19日由相對人提示票據兌領46萬元、
97年5月28日由林麗娟提示票據兌領50萬元;另於97年3月17日有2筆100萬元、97年5月12日有1筆130萬元、97年5月28日有1筆502,000元之票據兌領,因均無背書人簽章,經抗告人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答稱育聖公司之帳目均由林麗娟處理,其不清楚,即使係由其本人提示兌領之票據,亦稱票據背面之印章係由林麗娟所蓋。惟依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下稱79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載,亦稱相對人為育聖公司之負責人,而與林麗娟共同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刑責,且林麗娟為相對人之配偶,負責育聖公司進、銷貨業務及財務事宜,二者關係緊密,觀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既由林麗娟負責處理育聖公司之財務事宜,且經林麗娟及相對人於該判決中坦承不諱,則相對人所辯伊對育聖公司財務詳情並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育聖公司於97年間將公司資金經由開立支票,而由相對人及林麗娟提示兌領之行為,實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不當減少公司資產,核屬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三)綜觀前述,相對人就育聖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致抗告人無法續行拍賣程序;復就育聖公司之資金由相對人及其家屬提示兌領,另就無記名票據兌現之資金流向亦交代不清,推稱育聖公司帳目由其配偶林麗娟處理,相對人之行為核屬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管收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管收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
(一)相對人與林麗娟將虛設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充作育聖公司進項,係受第三人 賴文彬 之教唆,為擴大營業額,方便向銀行增加貸款之考量,因而虛列進項發票,並繳納為數不少之營業稅,故相對人與林麗娟二人係受賴文彬之欺騙致罹刑章,且相對人及林麗娟於虛偽交易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而於計算營業稅額時,早已依規定繳交稅額。相對人與林麗娟以虛開銷貨統一發票之方式增加公司營業額,以便提高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額度,並非貪圖不法所得,亦未因此獲得利益。嗣被國稅局查獲,遭偵辦所涉逃漏營業稅等事宜,相對人與林麗娟之房屋已被拍賣,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林麗娟則為家庭主婦,兼做手工業協助家庭。相對人與林麗娟現已無事業,亦無多餘之積蓄,願於繳清易科罰金後,再按月清償應付之稅額,或另向他人借貸,以支付公益金,嗣後再賺錢清償債務。
(二)再者,97年3至5月間,育聖公司尚在營運中,並無脫產之事實,嗣育聖公司破產後,公司之動產即被動產擔保公司即中租迪和公司拖回求償,相對人與林麗娟並無隱匿財產情事,抗告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本件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適用,且事發至今已4、5年,相對人實無任何脫產之行為,並無聲請管收之必要。抗告人本件聲請,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亦違反必要性及適當性,抗告人所述,顯已有程度性之弱化及消失之情事,欠缺管收必要性。蓋管收係對人身自由之重大拘束,也是侵害之重大情狀,應審慎判斷。相對人並非財力豐厚但拒不繳納之人,根本不符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要件,自不能予以管收等情。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所明定;且此條款規定,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依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亦適用之。惟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經查:
(一)育聖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原於97年2月12日設定動產抵押權8萬元予楊惠鑾,嗣楊惠鑾於同年6月25日將該動產抵押權轉讓與楊適仲等情,固有汽車車籍查詢、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債權變更登記申請書附12857號執行事件可稽(見該執行卷第44頁、第48至50頁)。惟查,相對人於本院陳稱:伊生意失敗向地下錢莊借款,嗣因無法繳納利息,地下錢莊要扣車,伊即向伊妹婿楊適仲借款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所以系爭車輛後來即設定抵押予楊適仲等語。復參諸證人即楊惠鑾之夫 郭邊城 於本院證述:相對人與其太太當初以系爭車輛向伊經營之當舖質借,因而設定動產抵押權,同時設定也同時借款。伊印象中係陸陸續續借款,前前後後大約借了7、80萬元,有借有還,有時借20萬元,後來又借30萬元,但中間有清償,有借有還,嗣後相對人將借貸之款項清償,故伊即請當舖公會辦理之人員塗銷抵押權設定,但不知後來辦出來的結果卻是抵押權轉讓。當初並非相對人本人至當舖還錢,好像是他的父親或姐姐來還錢的等情甚詳。而證人楊適仲於本院亦證稱:相對人因向民間借貸公司借錢,無法繳納本息,民間借貸公司要扣車,故相對人即請伊夫妻幫忙。是很多親戚湊錢,伊借給相對人之部分是1、20萬元,但伊太太拿私房錢借給相對人部分,伊不知道多少錢。去當舖還款係伊太太去的,清償之後,就把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掛在伊名下等語明確。另證人即相對人配偶林麗娟亦證述:育聖公司之財務均由伊處理,當初拿系爭車輛向當舖借款,後因無錢可還,當舖要來牽車,故向伊妹婿楊適仲及其他親戚協商,請他們先出錢還當舖之欠款,當初係伊妹妹與伊一起至當舖還款,所以車子就改抵押予楊適仲,而辦理抵押權轉讓等情。是依前揭事證彼此參互以觀,可知相對人當初確因向證人郭邊城經營之當舖借款,始提供其經營之育聖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並於97年2月12日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郭邊城之配偶楊惠鑾,以為擔保。嗣因無力清償本息,為防免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乃商請其妹婿楊適仲及其他親戚共同出資借款先為償還,並於清償後,逕以動產抵押權轉讓之方式,於97年6月25日改將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登記為楊適仲名義,而非毫無金錢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逃避行政執行,使債權人無從求償,而故將義務人育聖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他人。否則,倘若相對人果真係故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而為處分,以達其規避財產被執行之目的,則相對人又何須大費周章先予清償積欠當舖之欠款,再將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改設定登記在楊適仲名下,如此輾轉勞費奔波,實無必要。是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將育聖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乃係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致債權人無法追償云云,即難遽信。更何況,相對人為使抗告人得以拍賣系爭車輛受償部分稅款,已商得楊適仲同意先行塗銷該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並已於102年2月18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業據證人楊適仲證述明確,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以為佐證,足徵相對人確有誠意處理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無故意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情事。
(二)次查,育聖公司在台灣中小企銀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固曾由不知名人士分別於97年3月17日以票據兌領2筆各100萬元之款項、97年5月12日以票據兌領30萬元、97年5月28日以票據兌領502,000元;嗣於97年5月15日、同年月28日由相對人配偶林麗娟以票據各兌領50萬元、42萬元、50萬元;又於97年5月19日由相對人以票據兌領46萬元;另分別於97年5月16日、同年月31日由 陳室堯 其人以票據分別兌領60萬元、40萬元,有該銀行101年7月27日101彰化字第51082-2號函附具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兌領前述各筆款項之支票附卷可稽(見12857號執行卷第62至74頁)。惟查,證人林麗娟於本院證述:當初育聖公司資金出現缺口,財務已非常拮据,為了向銀行借款或是要軋伊個人的票,錢都周轉來周轉去,所以會有上開金流情形等情。參以相對人與其配偶林麗娟確曾於94年至97年間聽從第三人賴文彬之建議,為使育聖公司虛增營業額,明知實際上並無銷貨之事實,卻以虛開統一發票方式,增加公司營業額,以提高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額度,致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情事,此觀諸原審卷附791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即明。由此可見,相對人與其配偶林麗娟所經營之育聖公司,其財務資金狀況應甚為困窘,否則相對人與林麗娟夫婦應不致於為了提高該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金額,竟鋌而走險,以虛開統一發票方式,增加育聖公司之營業額,致罹刑章。是證人林麗娟所為上開證言,指稱前揭兌領之各該款項係供育聖公司週轉之用,即非無因。復徵諸相對人與其配偶林麗娟雖曾以票據兌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然林麗娟亦曾先後於97年5月12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存入58萬元、60萬元、996,000元等為數不小金額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12857號執行卷可憑。則果爾相對人與其配偶林麗娟確有意規避本件稅款義務之履行,而故意多次以票據兌領系爭帳戶之前開款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加以隱匿或處分,使債權人無從求償,則其僅須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陸續提領一空即可,又何須費事另再存入上開款項?如此行徑,顯與有意掏空帳戶存款之做法有所違背。由此益徵林麗娟所為上開證言,應非虛妄,亦即前揭款項之兌領及林麗娟上開資金之注入,無非均係供育聖公司營運週轉之用,始出現系爭帳戶有頻繁轉進轉出資金之情形。是抗告人指稱前開款項之兌領係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故為隱匿或處分,而使債權人無法追償云云,當亦難遽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加以隱匿或處分情事,既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本院所憑採。更何況,義務人育聖公司前開財產之處分、變動,係發生於00年間,迄至抗告人於101年10月18日為本件管收之聲請止,已有4年之久,自難認有何管收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從而,抗告人執此據以主張相對人有管收之必要,聲請法院裁定予以管收,自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及第24條規定之管收要件不符,不能准許。原法院因而予以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規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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