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 林建凱 相對人 蔡元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39,其上同段3129建號即門牌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1建物,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前述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由兩造共同管理,惟該不動產現由相對人單獨使用,且未給付任何費用予抗告人,侵害抗告人權利,依系爭不動產租金行情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請求相對人自102年12月1日至交屋共同管理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5,000元。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2年契稅繳款書核定系爭建物之現值為507,500元,抗告人持分2分之1,現值應為253,750元。及依土地登記謄本上,抗告人持分面積約為7平方公尺,以103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929元計算,土地部分現值為265,374元,合計為519,124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予廢棄。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自102年12月1日起至交屋共同管理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5,000元,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係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之總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10年=6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非不能核定,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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