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身份統一編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 盛垣 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垣公司)負責人,明知其以盛垣公司名義簽發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合計共20張,係其於94年12月間,得知其女性友人甲○○在外舉債甚鉅,為協助甲○○渡過難關清償債務,乃應允以盛垣公司為發票人之上開支票無償交付予甲○○,以供 張女 清償積欠 謝義子 之100萬元債務,嗣前開支票並由甲○○輾轉經由友人 劉宜君 轉交予謝義子,由謝義子逐月提示兌現以滿足其債權,並非遺失之空白票據。詎乙○○俟謝義子執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付款並兌現後,竟因不欲繼續替甲○○清償債務,竟於95年11月5日,向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嶺頂分部,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以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復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佯稱上揭支票係於95年11月5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遺失之空白支票,並轉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受讓上開支票之持票人謝義子向合作金庫銀行提示該支票,遭該銀行以支票已遭掛失為由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轉請警方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使該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依據時,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逐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是否具有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言。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之前於審判外所為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而得以完全行使,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經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之供述相符部分,顯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而當然有證據資格。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證人甲○○、謝義子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甲○○、謝義子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式,而以直接言詞審理之方式檢視其證詞,故前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謝義子、劉宜君、 賴麗珠 、 郭孝寶 、 葉碧足 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前開供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方向檢察官為陳述,且核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其他非法、不正取供之情事,是前開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劉宜君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有本院9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1月15日暨同年2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核屬適當,準此,前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綜上所述,下列本件所引用供述證據,經核均有證據能力,至各該證據之證明力強弱問題,則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所得,依法認定之。
四、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定有明文。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即屬傳聞證據,而不具有證據能力。佐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之意旨,鑑定報告,其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前開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查本院於97年9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業經詢問被告乙○○及證人甲○○是否願意進行測謊,而得2人同意,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見97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卷第38頁)。且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12月17日以刑鑑字第0970192875號函及所附對被告乙○○、證人甲○○所為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各1紙,暨該局測謊鑑定參考資料表、實施該次測謊鑑定人之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文件(同上卷第至49頁至53頁),及本院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往來之公函(同上卷第45至48頁),是本院對於被告乙○○及證人甲○○所為之測謊,合於前揭形式要件。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從而,上開測謊報告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11月5日至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嶺頂分部以遺失空白票據為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請該管公務員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且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確為其印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亦不認識謝義子,遑論與該2人有何情誼可言,伊並無理由簽發支票交予甲○○,供甲○○支付積欠謝義子之債務,謝義子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據以提示兌現之支票,均係伊所遺失之空白支票,經甲○○侵佔後自行偽造並交予謝義子行使,並非伊所簽發等語資為辯解。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95年11月5日至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嶺頂分部,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均已遺失為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如附表所示票據之掛失止付,並請該管公務員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96年1月18日台票桃字第10-7號函、前開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分別在卷可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123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22頁至第27頁)。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由證人謝義子於95年11月30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提示付款,經該行以該支票已空白掛失為由退票等情,亦據證人謝義子於96年1月2日警詢時供述詳實(見偵卷一第17頁),並有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謝義子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之代收註記資料分別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8頁、第33頁)。是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確係由被告乙○○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止付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自承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發票人章均係由渠所蓋,惟仍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其遺失之空白支票,申報掛失本屬當然,並非偽報掛失云云(見偵卷一第4頁、第48頁,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52
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4頁、第10頁、第105頁,97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27頁),且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所以蓋有與被告支票存款帳戶留存印鑑相符之盛垣公司章及負責人即被告之個人章,乃因被告擔心印章帶來帶去會遺失,為以防萬一,乃先將整本空白支票都蓋妥公司章及個人章,留待備用等語(見偵卷一第48頁、偵卷二第4頁)。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後,因已蓋妥公司大小章,便遭甲○○自行偽造受款人、金額及發票日期之記載,擅自交予謝義子,用以清償其對謝義子所負之債務。渠從未授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於甲○○私自簽發該等支票並交予謝義子等情,均不知情。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認為有遺失支票,他認為支票是遺失,主觀上並沒有謊報的意思等語(見97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卷第24頁)。經查,本院核對被告乙○○於9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書寫之「謝、義、子」、「伍萬元整」等文字(見97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卷第28頁、第29頁),其運筆方式、筆畫特徵、書寫習慣,核與卷內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影本上受款人及金額欄中所載,並不相同,職是,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上受款人「謝義子」及金額「伍萬元整」之記載,應非被告乙○○所為,從而被告並未親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惟查:
1.證人甲○○於96年3月28日警詢時陳稱:(你所有支票共幾張?票號為何?帳號為何?面額多少?發票日期為何?支票有無發票人簽章?如何得來的?)答:共20張支票,票號(中略)支票是乙○○為了幫我,直接交給我,再由我轉還給謝義子的( 後略 )。(乙○○之支票交給妳時是否均已填好金額或是空白支票?)答:乙○○是在我面前當場開立支票並填好金額後交給我本人。(你於何時?何地將支票交給劉宜君共幾張?面額多少?)於新店市劉宜君家中,共20張。
每張支票面額5萬元整轉交給謝義子(見偵卷一第8至9頁);於96年11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掛失的支票是何時給妳?)答:我因為欠謝義子100萬,94年12月時乙○○開給我20張票讓我還錢,他當著我的面蓋公司章和他的個人章,我填上「謝義子、5萬元」的部分。(為何受款人不是寫你?)答:因為那些票目的是要用來還謝義子錢。(所以這些支票是乙○○借妳或送妳的?)答:是送我的,但是我有跟他說如果我以後有錢,會慢慢還他,但是他說沒關係、無所謂。(所以這段時間內,乙○○沒有開口跟你說要還這些錢的事情?)答:完全沒有(見偵卷二第8至9頁);於本院97年
9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復陳稱:(支票(筆錄誤載為本票)背後的「謝義子是何人書寫?」)答:背面是謝義子自己寫的,前面是我寫的,我都是當著被告乙○○的面寫的,面額
5萬元、日期及謝義子都是我寫的。(被告為何要開這麼多的票給你?)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的動機何在,因為我當時欠債有二千萬元,有人要幫我還一百萬元的錢我為何不願意,我有說以後慢慢還他,他說沒關係。(你欠乙○○的錢如何還?)答:我沒欠他錢,是他說要幫我的等語(見97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卷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乙○○為了協助甲○○清償對謝義子所負債務,於蓋妥發票人章後,授權甲○○自行填載受款人、付款金額及發票日,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0張之事實,即足堪認定。
2.證人謝義子於96年1月2日警詢時陳稱:(( 前略 )該張支票提事實所填具之金額為何?為何人所填具?)答:(前略)面額新臺幣5萬元整。發票人為甲○○所填具之金額,而我是受款人及提示人。(為何劉宜君會交付你掛失止付支票?共交付幾張?是否知道該支票來源?何人所有開立?)答:是因為我同事受甲○○之託,向我周轉現金100萬元整,以每張支票5萬元整開立20張,每月30日交付1張支票5萬元整憑票支付署名謝義子,共分20期,1至10期均能兌現,但至銀行提領第11期時該支票遭掛失止付(中略)。支票開立人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君一次給你幾張支票?)答:君一次給我20張;復於本院97年9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甲○○欠你多少錢?)答:欠我一百萬元,分二次向我借。(甲○○拿給你票時,如何跟你說?)答:(前略)也沒有寫借據一百萬元一分利,一萬元利息,我有先扣起來,我二次都是實際匯給他47萬元,扣3萬元利息,每個月還本金5萬元,共還了10次,都是我拿票去兌現,第11次(後略)等語(見97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卷第38至39頁)。是證人甲○○因積欠謝義子100萬元債務,因而交付如附表所之票20張後,委由劉宜君轉交予謝義子,用以清償對謝義子所負之前開債務,且謝義子已執票兌現10次,而滿足其中50萬元之債權之事實,即足堪認定。
3.證人劉宜君於96年1月8日警詢時陳稱:(謝義子於警詢中稱他提領掛失止付之支票係由你經手交給他的你作何解釋?)答:是因我妹妹的小姑甲○○(中略),亟需調度資金周轉,於是我向我同事謝義子詢問是否有現金可以周轉,於是謝義子..借給甲○○..共計100萬元整,前後共開20張支票,並由我於94年10月間在台北市佳利飯店上班處交給謝義子,而支票是甲○○叫我妹妹轉交給謝義子,我與妹妹只是轉手將支票交給謝義子而已;後於96年6月12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20張支票是妳交給謝?)是。甲○○說要還謝100萬,張是我妹妹的小姑,張便拿該20張支票給我,要我轉交給謝。我拿到該票時,已經完成開票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是甲○○確有向謝義子借貸
100萬元,為清償此債務,因而交付支票20張予劉宜君之妹妹,再轉由劉宜君交予謝義子無訛。
4.本院審酌前揭各該證人與被告乙○○素無恩怨仇隙,除本件犯罪事實外亦無金錢或其他糾葛,衡情並無甘冒受到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同謀串供而虛構本件犯罪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是前揭證人所述,均屬可採。雖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係開立支票並填好金額後交付,於偵查時改而證稱支票面額5萬元、日期及謝義子都是由其所寫,而有前後不一之處,然此或屬事隔久遠,證人記憶模糊所致,故其陳述細節縱使略有差異,尚不足據此即為證人甲○○前揭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蓋妥盛垣公司大小章後,授權甲○○自行填載支票受款人為謝義子、憑票支付金額為伍萬元,並預先填載如附表一、二「票載發票日」欄內所載之發票日期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俱辯稱與甲○○素不相識,何來動機以如附表所示支票為其清償債務云云(見偵卷一第5頁、第48頁,偵卷二第4頁、第8頁、第105頁,97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惟查:
1.證人甲○○於96年3月28日警詢時陳稱:(你所有支票共幾張?票號為何?帳號為何?面額多少?發票日期為何?支票有無發票人簽章?如何得來的?)答:(前略)支票是乙○○為了幫我,直接交給我,(後略)。(妳認不認識乙○○、..?)答:我均認識,(後略)。(妳與乙○○、劉宜君、謝義子等3人是何種關係?)答:親戚及朋友關係。(是否知道乙○○從事何業......?)答:乙○○從事餐飲業..(後略)等語。(見偵卷一第8至10頁);於96年6月12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該20張支票來源?)答:被告94年9、10月間開給我的,因為我欠很多錢,我跟被告是朋友,被告說要幫我,我跟被告說我欠100萬,被告就給我20張支票,(後略)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於96年11月2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在庭的乙○○?)答:認識。(與乙○○何時認識?)答:
3年前認識,去年10月就沒有再聯絡了。(妳與乙○○聯絡時是否有他的手機?)答:有,他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與乙○○為何關係?)答:我跟他是普通朋友,93年10月認識,94年曾經在他鶯歌國慶街的香福自助餐店幫忙記帳過。(妳對乙○○認識深淺?)答:算深。他老婆與我也認識,我都叫他大嫂,好像叫 黃玉枝 。他好像有兩個小孩,1男1女,(後略)等語(見偵卷二第8至9頁);於96年12月20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能否提出與被告認識的人證或物證?)答:證人是我阿姨葉碧足與郭孝寶,這是因為被告除了做自助餐外還有人裝鐵窗,所以我介紹她去我阿姨家幫忙做所以才認識。另外我有介紹郭孝寶到被告店裡跑兩天業務。再者在94年3月15日被告有匯2萬元作為借款(庭呈華南商銀存摺影印後發還)。(有何補充?)當初被告要設香福自助餐申請營業登記一直沒有成功,是我介紹我認識的會計師賴麗珠來幫他辦理登記事項(後略)等語(見偵卷二第15至第16頁)。
2.證人葉碧足於96年12月20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如何與被告認識?)答:94年5月時甲○○介紹被告來我家做鐵窗、遮雨棚、鐵門。那時我買房子,因為新屋沒有上開東西所以請他過來做。由甲○○打電話來說要介紹做鐵窗的楊先生給我認識,說已經把我的電話給楊先生了,接著我就接到楊先生的電話跟我約做鐵窗的時間。第一次是由被告跟他的師傅來我家估價,後來都是由師傅施工,第二次甲○○說要來看我的房子,所以跟被告一起來我家,還有在我家吃飯。後來入屋時他們有一同來我家過等語;證人郭孝寶於96年12月20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答:認識,甲○○介紹被告到我家裝鐵窗,後來我又去便當店工作。94年夏天我在萊爾富工作,甲○○介紹我到被告的店工作,那個店叫香福自助餐,○○○鎮○○街,我的工作是幫他送便當到附近的工業區(後略)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證人賴麗珠於97年3月7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答:認識,被告有委請我幫他辦理○○○鎮○○街上的相符自助餐的營利事業登記。(如何會接受被告的委請?)答:94年3月間,我以前的客戶甲○○(約60年次)打電話給我,說她有個朋友叫乙○○,要開自助餐店,要辦營利事業登記,問我能否幫忙,他請乙○○直接找我,我跟甲○○大致報了代辦費用,便透過電話跟乙○○聯絡,最後辦出來將資料拿到該自助餐給乙○○。(現在有無謂被告乙○○處理帳務、報稅事宜?)沒有。但之前有幫他辦過將負責人變更為他女兒楊子儀,是在96年3月的事(後略)等語(見偵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
3.前揭證人所述,經核互無扞格。復參酌被告96年11月2日於桃園地檢署偵查時供稱之:(你家中有何人?)答:我有兩個小孩,1男(67年次)1女(69年次)、乙○○全戶戶籍資料(顯示乙○○之配偶姓名為「黃玉枝」)、卷附甲○○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傳真檔案資料列印單: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二第20頁、第67頁、第70頁,顯示被告前於94年3月15日確有匯款20,000元予甲○○),及卷內「香福精緻全自助餐店」之營利事業資料(見偵卷二第20頁,顯示該店負責人於96年3月28日起為「楊子儀」)、臺北縣經濟發展局97年2月18日北經登字第0970089329號函暨其附件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乙○○委託賴麗珠會計師代辦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事項之委託書、臺北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乙○○身份證影本等資料(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8頁,顯示香福精緻全自助餐店原始登記負責人確為被告乙○○),足徵前揭甲○○、劉宜君、葉碧足、郭孝寶、賴麗珠等證人之所述,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堪予採信。
4.又前開事實,復有被告前於96年11月2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其未曾於○○鎮○○街開過自助餐店(見偵卷二第9頁),及後於97年5月15日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提示96年11月2日訊問筆錄)當時表示沒有在鶯歌國慶街開自助餐店是否屬實?)答:沒有,我上次講這句話屬實。((提示96年1月2日警詢筆錄)警察詢問你時你說在鶯歌從事餐飲業?)答:我在國慶街上班,後來辭職沒有做,我在該處送便當。(為何問到有無開自助餐店時,你沒有說在該處上班?)答:你問的時候我已經沒有在那邊做。((提示96年11月2日訊問筆錄)訊問問題是有無在鶯歌國慶街開過自助餐店?)答:當時是沒有,之前有,我以為你問的是我當時有無在該處上班。(為何會如此誤解?)我就是以為你當時問的是我有沒有做。(筆錄是否由你簽名?)答:是。(是否看過筆錄才簽名?)答:( 沈默 不語)(在鶯歌國慶街的餐飲店何人是老闆?)答:我在作時我是老闆。(為何剛剛說你只是打雜?)答:(沈默不語)(為何剛才要說你只是打雜?)答:我的確也只是打雜。我哪有可能自己在那邊炒菜。((提示臺北縣政府營是事業審查表)由你○○○鎮○○街○○號經營香福精緻全自助餐?)答:是。等語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06頁)。查被告前揭供述,除與證人所述不符,更顯然自相矛盾、前後不一,且有避重就輕之嫌,所辯殊非可採。準此,揆前揭證人所述,被告與甲○○係屬相識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渠與甲○○素不相識,因而無授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謝義子用以清償債務之可能云云,無非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況本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被告乙○○及證人甲○○分別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ACT))、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ZCT))實施測試,被告乙○○於測前會談否認將本案系爭支票交付證人甲○○,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證人甲○○於測前會談稱本案系爭支票係被告乙○○所交付,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進一步言,被告乙○○於測前會談否認將本案系爭支票交付證人甲○○,經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結果乙○○並未完全說實話;而證人甲○○經以相同方法、流程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一、二分別附卷可憑。佐以本次實施測謊之鑑定人,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畢業,歷練警局刑警隊巡官、鑑識巡官、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指紋分析員等職,並曾於國軍詢問情報室軍官班、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27期、警察專科學校年特班等任測謊講座,資歷十分完整,且曾受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刑事警察局「十指紋比對鑑定技術研習班」、「ILACG19鑑識科學實驗室指引」等公信機構之訓練合格,更具備美國測謊協會之會員資格,有卷附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可資參照,是該鑑定人實施之測謊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公正,足堪採信,從而前開測謊結果,足資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五)再參酌卷附被告乙○○以盛垣公司名義於桃園縣龜山鄉農會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自94年起至97年2月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33至61頁),足見其支票交易行為頻繁,被告若為避免跳票,衡情每隔數日即有於該帳戶存入足敷支用之金額之必要。故倘如被告所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遺失,被告應於遺失後未久或於遭人偽造提示後即可察覺,且為維護自身交易安全,應即申報掛失止付,而非遲至其所簽發之支票兌現10次,已付款共計50萬元(如附表一)之後。始於95年11月5日察覺上情,準此,被告辯稱於申報掛失止付當日即95年11月5日始發覺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云云,顯與常情不合,亦非可採。
(六)綜觀前開事證,堪認被告所辯悉非可採,而本件之始末應為:被告與證人甲○○素有往來,甲○○因周轉資金所需,且負債甚鉅,無力自行清償,被告為減輕其負擔,乃答應助其清償對謝義子所負之債務。嗣被告果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盛垣公司之名義,交付已蓋妥發票人章之支票20張於甲○○,並約定由甲○○自行於票面填載受款人之姓名、付款金額及發票日,並交予其債權人謝義子,以滿足其債權。俟謝義子執該等支票按月逐一兌現,直至已兌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支票後,被告因不詳之理由而不願繼續為甲○○清償債務,乃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遺失,而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止付其指定犯人而誣告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將支票交付他人後,竟向警方謊報該等支票遺失,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佔遺失物罪嫌,有足使該等支票之執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而無端收訴追之虞,且足令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司法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係屬中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佈,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之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附表一(支票已兌現部分):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載│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人││(新臺幣)│├──┼─────┼──────┼──────┼──────────────┼─────┤│1│FA0000000│95年1月31日│盛垣金屬工業│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50,000元│││││有限公司,負│(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責人乙○○│││├──┼─────┼──────┼──────┼──────────────┼─────┤│2│FA0000000│95年2月28日│同上│同上│同上│├──┼─────┼──────┼──────┼──────────────┼─────┤│3│FA0000000│95年3月31日│同上│同上│同上│├──┼─────┼──────┼──────┼──────────────┼─────┤│4│FA0000000│95年4月30日│同上│同上│同上│├──┼─────┼──────┼──────┼──────────────┼─────┤│5│FA0000000│95年5月31日│同上│同上│同上│├──┼─────┼──────┼──────┼──────────────┼─────┤│6│FA0000000│95年6月30日│同上│同上│同上│├──┼─────┼──────┼──────┼──────────────┼─────┤│7│FA0000000│95年7月31日│同上│同上│同上│├──┼─────┼──────┼──────┼──────────────┼─────┤│8│FA0000000│95年8月31日│同上│同上│同上│├──┼─────┼──────┼──────┼──────────────┼─────┤│9│FA0000000│95年9月30日│同上│同上│同上│├──┼─────┼──────┼──────┼──────────────┼─────┤│10│FA0000000│95年10月31日│同上│同上│同上│└──┴─────┴──────┴──────┴──────────────┴─────┘附表二(支票經被告申報掛失部分):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票載│付款人│票面金額│申報│申報│退票日││││發票日│發票人││(新臺幣)│掛失日│掛失人││├──┼─────┼────┼────┼────┼─────┼────┼───┼────┤│1│FA0000000│95年11月│盛垣金屬│合作金庫│50,000元│95年11月│乙○○│95年11月││││30日│工業有限│銀行南勢││5日││30日│││││公司,負│角分行(│││││││││責人 楊錦 │00000000│││││││││標│號支票存││││││││││款帳戶)│││││├──┼─────┼────┼────┼────┼─────┼────┼───┼────┤│2│FA0000000│95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5年12月││││31日││││││31日│├──┼─────┼────┼────┼────┼─────┼────┼───┼────┤│3│FA0000000│96年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未提示││││31日│││││││├──┼─────┼────┼────┼────┼─────┼────┼───┼────┤│4│FA0000000│96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未提示││││28日│││││││├──┼─────┼────┼────┼────┼─────┼────┼───┼────┤│5│FA0000000│96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未提示││││31日│││││││├──┼─────┼────┼────┼────┼─────┼────┼───┼────┤│6│FA0000000│96年4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未提示││││30日│││││││├──┼─────┼────┼────┼────┼─────┼────┼───┼────┤│7│FA0000000│96年5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未提示││││31日│││││││├──┼─────┼────┼────┼────┼─────┼────┼───┼────┤│8│FA0000000│96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未提示││││30日│││││││├──┼─────┼────┼────┼────┼─────┼────┼───┼────┤│9│FA0000000│96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未提示││││31日│││││││├──┼─────┼────┼────┼────┼─────┼────┼───┼────┤│10│FA0000000│96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未提示││││3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