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協助查訪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主管機關科處緩罰緩後仍未依規定履行,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致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已婚(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39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後,先行接受第一階段社區輔導,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再經花蓮縣103年度第4次性評會決議後,認被告應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被告於106年4月17日、5月15日、6月19日之課程均未出席,經花蓮縣政府於106年8月11日以府社工字第1060150508號裁處書,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依花蓮縣衛生局所指定期限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花蓮縣衛生局以106年9月21日花衛醫字第106002408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6年10月12日18時30分,至花蓮縣衛生局健康管理中心報到,該通知函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仍無故未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衛生局106年6月30日花衛醫字第1060016210號函、106年9月21日花衛醫字第1060024089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29日中市衛心字第1060063665號函、花蓮縣政府106年8月11日府社工字第1060150508號函、花蓮縣政府107年1月4日府社工字第1060243201號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余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