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98年度易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8及5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謂:伊從未向 高雅蕙 收購人頭帳戶,賣給他人實施詐騙別人金錢;又伊持有之中國信託、富邦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係於同一時間賣給詐騙集團,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法不能再針對同一行為判處上訴人有罪云云。惟查被告確有以新台幣2千元,向高雅蕙收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持有之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並非連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於同一時間賣給詐騙集團等情,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之一、二所述),並對被告所為辯詞之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或辯以同一案件,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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