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1年3月21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縱幫助他人以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95年1月間某日,在臺東縣○○鄉○○村○○路○○號前,將其所申請開設之 臺北 富邦銀行花蓮簡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以丙○○(所涉詐欺案件,現由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15日以假援交真詐財之方式,使乙○○陷於錯誤,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9,292元匯入己○○上開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95年5月29日,居間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及綽號「 寶妹 」之女子,以5,000元之代價向 黃至明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購得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嗣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丙○○乃指示該集團成員 高志忠 、甲○○(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將詐欺所得款項存入先前收購之 嚴珠玉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63號判決確定)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嚴珠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丙○○再於95年5月31日自嚴珠玉上開帳戶內跨行轉帳2,000、14,100元至黃至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內,隨即由丙○○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以此方式幫助丙○○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得逞。
(三)於95年5月初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區內,以2,000元之代價,向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收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再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5年5月28日1時許,戊○○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李 」之人之電話,佯稱可安排交友,惟需先匯款確認財力,戊○○乃陷於錯誤,於同日接連以自動提款機轉帳30,000元、30,000元、21,000元、9,000元共計90,000元至丁○○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是應認上開證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案監視器照片共5張,其性質固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惟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證人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屬不能調查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認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另案被告嚴珠玉、黃至明、甲○○、高志忠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臺北富邦銀行號帳戶之對帳單、被害人乙○○上開開戶資料查詢表1份、另案被告黃至明之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另案被告嚴珠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固辯稱:伊於94年12月底或95年1月初係一次出售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現改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其中臺北商銀帳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伊具狀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承審合議庭審理中(案號:99年度簡上字第6號),故本案檢察官起訴販賣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與臺北商銀帳戶部分屬同一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
1.被告提供其所有臺北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7月間以電話向該案被害人 蕭漢湖 行使詐術,使被害人蕭漢湖陷於錯誤,於95年8月1日匯款9萬元至被告之上開臺北商銀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9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被害人蕭漢湖警詢筆錄、匯款單1紙、臺北商銀帳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參;再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於95年6月1日自另案被告嚴珠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入1,500元,被告旋於當日以臺新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該筆款項乙情,業據被告坦認明確,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被告95年
6月1日提款照片1張附卷足按,自堪認定。又被告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向被害人乙○○實施詐術,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95年1月15日匯款29,292元至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所有臺北商銀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雖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然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之匯款時間一為95年1月15日,一為95年8月1日,二者相差超過半年,按諸常理,詐欺集團購得人頭帳戶後,往往儘速供作犯罪工具,避免販賣人頭帳戶之人事後反悔向金融機關掛失,而遭受損失,是如詐欺集團成員一次取得被告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臺北商銀帳戶,殆無可能先使用其中一個帳戶後,相隔逾半年再使用另一個帳戶,被告上開辯解顯悖於常理。另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5年6月1日,始有自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嚴珠玉之合作金庫帳戶)匯入之款項,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倘若被告早於94年12月底或95年1月初連同上開2帳戶資料一起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則詐欺集團成員竟遲至95年6月1日才匯款進入該帳戶,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2.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有加入以丙○○為首之詐欺集團,伊印象中買到人頭帳戶後,大部分是一買進來就使用,有時候買進來沒有用,後來就不能使用了,一般是放了3、4天或1星期就使用,記憶中沒有放了半年或4個月都不使用的,一般都是買進來馬上用
,如果帳戶已經不能使用才放著等語。益證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向證人丁○○收購帳戶,且伊與證人丁○○係鄰居,彼此認識,萬一事發,可能被指證出來,不可能向她收購帳戶,又伊的弟弟與證人丁○○有債務糾紛,證人丁○○可能因此挾怨報復,故其所證內容不實云云。惟查:
1.被害人戊○○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以轉帳方式將90,000元匯入證人丁○○所屬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表4紙、證人丁○○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伊與被告是鄰居,於
4、5年前因缺錢花用,被告說將帳戶交給他,就可以有錢拿,伊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賣給被告,另外還有郵局、合作金庫、花蓮二信的帳戶也一起賣給被告,被告陸陸續續給伊價金,總共不超過10,000元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自非虛妄。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收購帳戶之價金金額為15,000元,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未超過10,000元,先後陳述不一致,惟衡諸本案案發至今已經過4年,證人丁○○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淡忘,產生記憶錯誤之情形,並不悖於常情,況證人丁○○前後所證價金金額相近,差距未幾,堪認其先後證述內容雖有歧異,顯係記憶淡忘所致,而非出於虛捏情詞所致,自難認證人丁○○上開證詞已具有瑕疵甚明。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丁○○因販賣上開帳戶而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證人丁○○既因同一犯罪事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已無推諉卸責、搆陷攀誣被告之動機。況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在卷,自知悉虛偽作證之後果,竟仍為前後一致之供述,縱證人丁○○確與被告之弟弟有債務糾紛,惟債務糾紛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常見,並非深仇大恨,通常智識之人殆無可能因普通債務糾紛,而故意虛偽作證陷害他人並自招偽證罪刑責,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下限之限制,刑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成立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複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己○○將自己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證人丁○○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又居間介紹另案被告黃至明出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旋均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其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應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3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5215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先後與另案被告丁○○、黃至明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仍僅各負幫助責任,並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及另案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更居間介紹另案被告黃至明出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進而逃避警方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乙○○向本院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被害人陳報狀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減刑要件,乃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95年4月11日前某日,取得友人 何淑慧 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作為販賣SIM卡及手機給丙○○詐欺集團後收取款項使用,丙○○即指示詐欺集團成員甲○○將部分詐欺所得款存入預先收購嚴珠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嚴珠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於95年5月4日、13日、22日、24日、29日,自嚴珠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跨行轉出1萬5千元、1萬3千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何淑慧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己○○再持何淑慧之上開提款卡領取款項,以此方式取得詐欺分配款項。
(二)被告復於95年5月間,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高志忠、甲○○將詐欺所得款存入嚴珠玉之合作金庫帳戶後,丙○○於95年6月1日凌晨1時23分,經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自嚴珠玉上開人頭帳戶跨行轉帳15,000元至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己○○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42分,持提款卡至臺新銀行提款機提領該15,000元,嗣於95年6月3日、14日,己○○上開帳戶復又有10,000元、5,000元轉入,己○○即持提款卡至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以此方式取得丙○○詐欺集團分配之詐欺所得款。
(三)被告於95年5月29日,居間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及綽號「寶妹」之女子,向黃至明購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供為詐欺取財使用。
(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何淑慧於警詢時之陳述、另案被告 黃志明 、嚴珠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並有另案被告甲○○於95年5月4日、6月1日、6月8日、6月21日存款入嚴珠玉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憑條4紙、另案被告高志忠於95年5月23日存款入嚴珠玉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憑條1紙、被告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對帳單、被告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金分析表及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照片5張、嚴珠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金分析表、歷史交易查詢、嚴珠玉之合作金庫帳戶之資金流向圖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有向證人何淑慧借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但沒有將該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從另案被告嚴珠玉帳戶轉入證人何淑慧上開帳戶的錢及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錢,均係伊與另案被告 吳東昇 共同利用 蔡玉妹石清妹林慎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取得行動電話後,再轉交給丙○○的報酬,不是詐欺取財被害人匯入的款項;且伊沒有幫另案被告黃志明居間介紹販賣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件嚴珠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的帳戶是否是你們使用的帳戶?)是的。」、「(問:你們如何使用上開帳戶?)嚴珠玉的帳戶是丙○○向別人買帳戶,然後他要給賣帳戶的人錢,丙○○就拿嚴珠玉的提款卡轉錢給對方。」、「(問:嚴珠玉的帳戶是否是丙○○要你將詐騙所得的部分款項存入這個帳戶,然後以這個帳戶轉帳到其他帳戶支付丙○○所收購的人頭帳戶款項?)是的。」、「(問:嚴珠玉另外有一本合作金庫的存摺是否有用到?)我記得沒有。」、(問:嚴珠玉的帳戶是否都是拿來放錢轉帳使用,並沒有讓被害人直接匯款到帳戶內?)我知道的是丙○○用這個帳戶匯錢給對方,有無拿來讓被害人直接匯款我就不清楚。」、「(問:嚴珠玉的帳戶除了轉帳支付所收購的人頭帳戶款項以外,有無用來支付其他費用,例如收購手機的費用?)手機的費用我不清楚,因為當初丙○○說要轉多少錢出去,至於是何用途我就不清楚。」、「(問:
印象中有無看到何淑慧的帳戶?)記憶中沒有這本帳戶。」等語。其於警詢時亦供稱:另案被告嚴珠玉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是詐欺集團付帳使用之帳戶,由另案被告丙○○以電話指示後,伊即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然後再由該帳戶轉帳到其他帳戶,支付另案被告丙○○收購人頭帳戶的款項等語。可知丙○○詐欺集團並未取得證人何淑慧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另案被告嚴珠玉所屬之中國信託帳戶係專供丙○○詐欺集團付帳使用之帳戶,則被告辯稱並未將證人何淑慧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非無據,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借用證人何淑慧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固有匯款自丙○○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嚴珠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然證人何淑慧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既未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雖有款項自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匯入,因查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之名目為何,且參酌證人甲○○上開所證內容,被告辯稱該部分款項係為丙○○詐欺集團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報酬亦非無可能,自難僅憑此部分匯款流向,即認定被告以此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以證人何淑慧所有上開帳戶供作販賣SIM卡及行動電話予丙○○詐欺集團後收取帳款之用,縱被告確實使用該帳戶收取其為丙○○詐欺集團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報酬,而該蒐集人頭手機門號之行為可能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收取報酬之行為亦應在該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案件中一併評價(該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承審合議庭以97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詳後述),自非可任意將犯罪事實切割為二而分別評價,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另按刑法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亦有自丙○○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嚴珠玉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入之款項,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另案被告嚴珠玉上開帳戶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犯罪被害人所匯入,即無從證明有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被告是否以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當有疑問。且衡諸證人甲○○證稱證人嚴珠玉之帳戶皆是供作付款帳戶使用乙情,足認被告辯稱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其為丙○○詐欺集團蒐集人頭行動電話之報酬,亦非無據。從而,尚難僅憑上開匯款流向即率爾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至被告雖供稱: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因該帳戶有2張提款卡,伊私自留下其中1張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不知情,故伊仍得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云云。惟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不知被告尚可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不可能將被告蒐集人頭行動電話之報酬匯入該帳戶,況一般詐欺集團亦不可能將欲支付之帳款匯入自己已購入之人頭帳戶內,另參酌被告於95年6月1日、6月3日、6月14日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有監視器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供稱已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陳述,殆有疑問。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又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可採,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應採用積極證據,自不得以此部分消極證據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併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起訴被告居間介紹另案被告黃至明販賣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部分,固據檢察官當庭減縮起訴範圍,又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帳戶有何詐欺取財被害人款項匯入情形,即無從證明存有詐欺取財正犯以上開帳戶實施犯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對被告論以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證人何淑慧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亦不足證明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係丙○○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及另案被告黃至明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已供作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即與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雖被告上開辯解無積極證據可明確證明,惟既然本案全部積極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2月15日,夥同吳東昇、 羅憲治 (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至臺東縣○○鎮○○路○○號蔡玉妹住處、臺東縣○○鎮○○路○號石清妹住處,利用蔡玉妹、石清妹不識字亦無申辦行動電話經驗,以同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利2,000元,誘使蔡玉妹、石清妹同意隨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隨即由吳東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玉妹、石清妹至臺東市○○路○○○號「全虹通訊行」、臺東市○○路○○○號「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後,除將蔡玉妹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及手機1支留供己○○使用外,蔡玉妹、石清妹所申辦其餘SIM卡及手機則交由吳東昇,吳東昇嗣亦未交付2,000元給蔡玉妹、石清妹。被告試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及手機後,即將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手機轉交由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之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於98年11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被告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有97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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